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兆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95號、第17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譚兆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壹元、香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譚兆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機車鑰匙插在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上,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該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逃逸。嗣白○○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6日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界揚超商,持磚塊破壞該超商之大門玻璃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侵入該超商,徒手竊取林○○放在櫃臺上方內有新臺幣(下同)10,581元之收銀機1台及香菸3包(起訴書誤載為6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收銀機1台(已返還林○○)。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譚兆霖因竊盜案件,分經檢察官起訴,均繫屬於本院,屬一人犯數罪,而為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見審易一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兆霖坦認在卷(見審易一卷第65、73、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15頁;警二卷第19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破壞超商大門玻璃而進入該超商內行竊,已使超商大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上揭說明,自該當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毀損他人門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持用磚塊毀損超商大門以入內行竊,依上開說明,該磚塊非屬器械,自不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而竊盜之要件。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至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因被告持以毀損大門玻璃之磚塊非屬兇器,業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當與本案無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審易一卷第65、73頁)。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中,所竊收銀機1台已發還告訴人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9頁)外,其餘竊得之物均未能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見審易一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竊取告訴人林○○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10,581元,並將之花用殆盡(見審易一卷第67頁);另供稱香菸3包已遭其吸食完畢(見警二卷第4頁),因該筆金錢、香菸3包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依被告所述業已丟棄(見審易一卷第65頁),且依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後繼續持有該物品,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收銀機1台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