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振福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43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附近某巷子內,見 張筑婷 所有之SONYERICSSONC901行動電話手機1支脫離本人持有而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筑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聯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予慈善機構,已見悔意,堪信其本性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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