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桂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桂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鍾靚曦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被告周桂儀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桂儀於民國101年11月5日13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地下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周桂儀竟疏未注意,未謹慎慢行,竟向前擦撞鍾靚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鍾靚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眼周表淺撕裂傷、左膝擦傷與鈍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靚曦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桂儀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二│告訴人鍾靚曦之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撞│││證│擊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以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告訴人受有有右臉眼周表淺撕裂│││院附設醫院101年│傷、左膝擦傷與鈍傷、左手擦傷│││11月5日開立之診│等傷害│││斷證明書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車輛行進方向等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五│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及前│││6紙│揭機車撞擊受損情況等事實。│├──┼────────┼──────────────┤│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證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未注意│││故鑑定委員會102│車前狀況,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年7月26日發文北│原因之事實。│││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郭雪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