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9月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依被告陳林賢(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第9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想要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高額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如起訴書所示之分工行為,使告訴人 劉許珠 滿(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出層層轉交,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且難以追回、查緝,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至有不該,考量被告所分工角色,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暨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87頁、第93頁),故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於量刑基礎未變更之情形下,即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現於法務部○○○○○○○○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1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至第5行:陳林賢為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與暱稱「湘湘」之 吳湘縈 、「 杜國安 」、暱稱「 鴻哥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即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2、第1頁第18行:並將所領得贓款交予陪同其提領款項並負責監看之吳湘縈。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見第980號審訴卷第46、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且所載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前往亞洲廣場大樓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 劉許珠滿 匯入之詐欺贓款犯行部分,為被告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則該「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110年10月間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依該集團中共犯「杜國安」之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與共犯吳湘縈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所領得贓款交予吳湘縈轉交該集團中上手成員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1、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中共犯「杜國安」、「吳湘縈」、暱稱「鴻哥」等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被告非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係與除擔任主持之詐欺集團成員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之110年12月16日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因缺款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並依集團中上手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予吳湘縈,因而領取報酬等所為本案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已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3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對此紀錄,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審酌被告先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均與本案所為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刑,併此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高額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如起訴書所示之分工行為,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出層層轉交,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且難以追回、查緝,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至有不該,考量被告所分工角色,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暨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使用之物,足以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完成本案犯行,並獲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所獲3000元之報酬自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且此部分沒收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均由被告提領出,但被告除獲得3000元之報酬外,所領得其餘款項均轉交予上手成員,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掌控、支配,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