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街2之211號」,
且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
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