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調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雖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號6樓,然依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債權讓與人即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
雙方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