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059號原告 連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及其兄 連金欉 所有,與返還借款及稅金等情,原告於起訴時未表明被告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9月24日裁定命應於收受之日起5日內為補正,原告於104年10月7日收受,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裁定、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件收件證明在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迄今未能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對象無從特定,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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