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陳偉棋所有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鎮○鎮○路下北側涵洞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221公克),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偉棋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及安非他命(2710ng/ml)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05100614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99年度訴字第66號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98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1好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兩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與上開案件及假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餘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77號卷第28頁),被告於偵查中稱為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