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第1列之「公共危險等」,更正為「公共危險」。
(二)第2列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三)第6列之「仍於」,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
(四)第7、8列之「6時39分許」,更正為「6時30分許」。
(五)倒數第2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6時39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認本次酒後駕車對駕駛行為沒有影響之主觀認知(偵卷第10頁),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前往工)、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另有本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64號、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31號、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27號、104年度交易字第28號等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卷第15-17頁),及曾於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2號案中表示自身有中度身心障礙(肢障),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1號被告鄭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鄭明前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10年8月15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6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39分許行經同縣市正氣北路與仁義北路口因行駛路肩為警攔查,並對 鄭明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