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23號原告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屠勝國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核定,反之,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同段30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及所坐落同段1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察結果,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9,999元,高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7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