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錚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
42、6573、71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錚崧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錚崧自民國106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蜓」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39號先行繫屬並審結),擔任「車手頭」。林錚崧於10
7年4月2日某時許,因缺少人手,臨時邀請友人丁○○(已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7號另行審結)加入車手工作,丁○○因缺錢花用,遂應允之。丁○○、林錚崧與「萬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本案時,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林錚崧則於107年4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象神檳榔攤」前搭載丁○○,並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丁○○,並指示丁○○下車進入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將該款項自人頭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林錚崧及丁○○即以上開分工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或轉帳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林錚崧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8,500元。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己○○、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林錚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第168頁、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第168頁、第17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7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下稱他1397卷〉第20至23頁、第48至53頁、107年度偵字第6573號卷〈下稱偵6573卷〉第4至6頁、107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下稱偵5842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168頁、第171頁反面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丙○○於警詢時(107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下稱偵7173卷〉第24至25頁、27至28頁、36頁至同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107年度他字第1549號卷〈下稱他1549卷〉第12頁至同頁反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另原起訴書認被告所屬「萬蜓」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尚包含「芬迪」、「 小白 」等成年人士等情,雖被告在偵查中表示106年11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尚有其他車手「芬迪」、「小白」等人等語(見偵5842卷第64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白」一開始是我找的車手,「芬迪」是「小白」自己找的車手,107年4月2日、3日那時,「芬迪」跟「小白」已經自己出去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第175頁反面),另卷內復查無「芬迪」、「小白」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故無從認定被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芬迪」、「小白」,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
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的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至少包括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者、同案被告丁○○、「萬蜓」等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指示車手即共同被告丁○○持前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載5次提款及1次轉帳、編號2所載8次提款、編號3所載4次提款、編號4所載4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各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該次犯行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點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是此4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以,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頭,招募車手並駕車搭載車手前往各處提款,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導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因目前無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暨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犯罪所得為28,500元,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土水工作、未婚、與父親、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且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稱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約28,500元等語(見偵5842卷第65頁、本院卷第175頁反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與共同被告丁○○所提領及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共計47萬元(告訴人丙○○受詐欺所匯款之18萬元,尚有3萬元未被詐欺集團領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7年10月3日合金南興字第10700033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固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所述,其提領所得之款項,係先抽取共同被告丁○○與其於本案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予「萬蜓」。是該所餘之詐欺款項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對於上開扣除被告2人報酬後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未扣案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人頭帳戶既已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實際上已喪失提領功能,於本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6年1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蜓」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收受上手「萬蜓」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11月底就加入「萬蜓」所屬的詐欺集團,一直到本案被查獲為止,與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039號該案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集團,有通知我,我就會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可認被告自106年11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後,未曾脫離,持續參與相同集團所屬後續各次詐欺犯行。
(二)而被告所涉上述公訴意旨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
8月10日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11373號、107少連偵字第268號、第307號起訴,繫屬後經臺中地院於10
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39號審結,此有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觀臺中地院該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自106年12間起加入「萬霆」(即本案之「萬蜓」)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等語,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時間與本案大致相同即明。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7年9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8日彰檢玉孝107偵5842字第1079003602號函上本院收案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繫屬時間僅在上述臺中地院判決宣判日期之前8日,顯見臺中地院繫屬時間係早於本院。故就被告所涉上述公訴意旨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先起訴於臺中地院,即屬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既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諭知不受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擔任車手頭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查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犯罪事實││├──┬────┬────────┬─────┬────┬──────┬────┬──────┬────────┬─────┤││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主文│││││││戶││││││├──┼────┼────────┼─────┼────┼──────┼────┼──────┼────────┼─────┼───────┤│1│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4月│1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林錚崧駕│107年4月3│2萬元(5次),│彰化縣社頭│林錚崧三人以上││││7年4月3日│3日11時50││銀行豐北分行│車搭載劉│日11時54分許│共10○○○鄉○○○路│共同犯詐欺取財││││10時20分許,│分許││帳號000-000│ 宇涵 前往│至57分許止││12-2號社頭│罪,處有期徒刑││││撥打電話予戊○○│││00000000號帳│右列提款│││鄉農會清水│壹年壹月。││││,佯稱:係友人「│││戶(戶名:許│地點,由│││分部│││││阿元」,急需用錢│││ 雅芝 )│丁○○下││││││││云云,致戊○○陷││││車提款││││││││於錯誤,隨即前往│││├────┼──────┼────────┼─────┤││││桃園市大溪區農會││││林錚崧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帳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車搭載劉├──────┼────────┼─────┤││││將款項匯至右列帳││││宇及轉帳│107年4月3│轉帳3萬元至土地│彰化縣社頭│││││戶內。││││涵前往右│日12時13分許│銀行豐原分行○號○鄉○○路3│││││││││列提款地││000000000000號│段525號統│││││││││點,由劉││帳戶(戶名: 劉益 │一便利商店│││││││││宇涵下車││銓)│社腳門市│││││││││轉帳│││││├──┼────┼────────┼─────┼────┼──────┼────┼──────┼────────┼─────┼───────┤│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4月│18萬元│合作金庫商業│林錚崧駕│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林錚崧三人以上│││(告訴人│7年4月3日12│3日13時6││銀行南興分行│車搭載劉├──────┼────────┼─────┤共同犯詐欺取財│││)│時許,撥打電話予│分許││帳號000-000│宇涵前往│107年4月3│2萬元(7次),│彰化縣員林│罪,處有期徒刑││││丙○○,佯稱:係│││00000000號帳│右列提款│日13時8分許│1萬元(1次),│市○○路75│壹年壹月。││││友人 陳錦川 ,急需│││戶(戶名:趙│地點,由│起至13時15分│計共15萬元(告訴│號統一便利│││││用 錢云 云,致 陳善 │││ 珮郡 )│丁○○下│許止│人匯入之款項尚有│商店員家門│││││德陷於錯誤,依對││││車提款││3萬元未遭詐欺集│市│││││方指示以網路匯款││││││團領走)。││││││方式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3│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6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同上│107年4月3│3萬元(2次),│彰化縣員林│林錚崧三人以上│││(告訴人│107年4月3日│3日13時41││銀行大里分行││日13時49分許│計共6萬元│市○○路1│共同犯詐欺取財│││)│10時34分許,│分許││帳號000-000││起至13時50分││段300號統│罪,處有期徒刑││││撥打電話予己○○│││00000000號帳││許止││一便利商店│壹年壹月。││││,佯稱:係己○○│││戶(戶名:范││││大員山門市│││││之友人,急需用錢│││ 雨薇 )│││││││││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107年4月│3萬元│││107年4月3│2萬元(1次),│彰化縣員林│││││示將款項匯至右列│3日14時46││││日14時56分許│1萬元(1次),│市○○路2│││││之帳戶內。│分許│││││計共3萬元。│段269號全││││││││││││聯彰化員集││││││││││││門市││├──┼────┼────────┼─────┼────┼──────┼────┼──────┼────────┼─────┼───────┤│4│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同上│107年4月3│3萬元(3次),│彰化縣員林│林錚崧三人以上│││(告訴人│107年4月3日│3日13時57││銀行竹科分行││日14時12分許│1萬元(1次),│市○○街86│共同犯詐欺取財│││)│11時51分許,│分許││帳號000-000││起至14時14分│計共10萬元。│號統一便利│罪,處有期徒刑││││撥打電話予乙○○│││00000000號帳││許止││商店豐昌門│壹年壹月。││││,佯稱:係客戶吳│││戶(戶名:葉││││市│││││先生,急需用錢云│││凌君)│││││││││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附件:
┌────────────────────────────┐│(一)告訴人乙○○、己○○、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47至48頁、51││頁)。││(二)被害人戊○○之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匯款回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年度他字第1549號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三)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107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19頁)││。││(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趙珮郡 )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07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70至75頁)。││(五)告訴人己○○手機內簡訊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30頁)。││(六)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7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26頁)。││(七)被告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10至16頁)。││(八)被告林錚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九)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107年10月1日國世豐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資料查詢、網銀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本院││卷第32至39頁)。││(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7年10月3日合金南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0至││42頁)。││(十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3至││49頁反面)。││(十二)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7年11月8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