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 呂牧寒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軍羽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呂牧寒稱其係經營監視器公司,若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可每月收取1萬元等語,陳軍羽、呂牧寒遂於105年8月3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巷之某便利商店,應予更正)簽訂投資合約,呂牧寒旋即於105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匯款25萬元至陳軍羽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軍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取上開投資款項後,將其中10萬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用以償還自身債務,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案經呂牧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軍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調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牧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第26至27頁、調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投資合約、本票、匯款申請書與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
6頁,偵卷第5至13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投資機會,明知告訴人所匯款項係投資監視器公司之投資款,仍將該投資款之一部分挪為己用、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0、12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又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10、12頁),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1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按期攤還30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倘被告未按時履行,則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不利被告之矯正與社會化,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陳軍羽應支付呂牧寒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起,以每半年為一││期,第一期、第二期及最末期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其餘期數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