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六合彩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蔡秀珠意圖營利」部分,更改為「蔡秀珠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以營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自100年2月13日起至100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素行良好,僅因貪圖小利卻因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然其經營簽賭之期間僅3天,獲利約新台幣500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六合彩簽注單4張、六合彩帳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仟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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