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樹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上訴人具狀上訴,略以:本案伊拿酒瓶丟被害人 劉明勳 房門時,並不知道劉明勳人在房內,也不清楚劉明勳的手如何割傷,伊沒有犯罪故意云云,經核與前引卷證不符,係屬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三、原審詳予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素行紀錄、犯後態度、學歷、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受損程度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分別就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王政揚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