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陳奇英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小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親自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被上訴人只憑學承補習班在電腦網站張貼與職訓局合作免費招生,騙學生上門後,又僅告知只要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800元的書本費即可,並未告知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辦理總金額43,200元的信用貸款。而且在填寫資料的文件上先用鉛筆勾圈空白處,騙稱在這幾處填寫、簽名即可,利用登門者誤信及匆忙間填寫個人資料,是否係合法的詐騙集團。上訴人光憑一張別人騙取的簽名資料即可完成信用貸款,並直接撥款給學承補習班,如此草率浮濫完成貸款手續,是否合乎情理,以及是否合乎辦理貸款手續。被上訴人沒有調查即辦理貸款,應有瑕疵,也有責任。況上訴人當時有預先告知補習班,只想進修每週六、日兩天計5個月而已,如當時被明確告知須繳納43,200元費用,上訴人一定拒絕參加,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釐清各人該負的責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指摘者均係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自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亦難謂上訴人業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吳芝瑛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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