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美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美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開始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5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85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已與 許桂娥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彰化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被告彭美妹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妹於民國103年7月12日12時至1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大中華餐廳,飲用紅酒3、4杯後,由其家人載乘返回其胞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後,竟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嘉佃路口,因不勝酒力,擦撞由許桂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桂娥受有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當場對彭美妹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7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3毫克(MG/L)。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推算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機車之初,其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2854毫克(計算式為0.23mg+
0.0628mgX53/60HR=0.2854mg/l),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美妹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桂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20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103年7月12日16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接受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是被告自駕車上路至實施酒測之時間相距約53分,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初,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854毫克(計算式為0.23mg+0.0628mgX53/60HR=0.2854mg/l),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張毓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