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03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前科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復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上開4案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又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5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6案);復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7案);第5、6、7案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第1、2、3、4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
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中第1案、第2案、第3案、第4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1號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外第5案、第6案、第7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號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兩執行刑之罪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惟犯罪事實欄所載第1案至第4案之罪刑,既已於102年2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屢次以相同手法為詐欺犯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己之私利而犯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薛天祥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暨參考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85號被告 陳仕承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日11時前某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住處上網,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patty07033」帳號後,利用該帳號刊登不實之「iphone4s」行動電話拍賣廣告,以吸引不特定買家前來投標、議價購買,嗣於同年4月1日11時許,薛天祥見該等廣告後,誤信陳仕承確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下單訂購,再依陳仕承要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寄出現金袋(內有5000元)至陳仕承之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巷00號住處,俟陳仕承於4月4日領取後,未將商品寄出,且一再拖延、避不聯絡、見面,薛天祥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天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仕承經傳未到。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天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拍賣網頁翻拍照片、現金袋照片、行動電話LINE通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參照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影本在卷可佐,益證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犯行。故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