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告新加坡商 艾得克 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丙○○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吳上晃 律師 張逸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新加坡商艾得克有限公司(下稱艾得克公司)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下稱乙○○)給付其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違約金。而乙○○抗辯其毋庸賠償該違約金之原因包括艾得克公司未依兩造約定給付其93年4月至6月之個人與團體績效獎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嗣再就此部分抗辯之同一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艾得克公司給付上開未付獎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之反訴起訴狀),且乙○○提起之反訴與艾得克公司提起之本訴,均是本於兩造於僱傭期間訂定之約定所發生,則乙○○提起之反訴自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乙○○提起之反訴復無專屬他法院管轄,且可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乙○○提起之反訴,自屬合法。艾得克公司雖抗辯其乙○○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不合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上開規定,係因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則本訴與反訴必須行同種訴訟訴訟,始符訴訟經濟。而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參照)。查乙○○於艾得克公司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給付之金額雖僅有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雖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艾得克公司提起本訴與乙○○提起之反訴所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同,艾得克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二、本件艾得克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0日簽立僱傭契約,乙○○受僱艾得克公司擔任顧問,每月工資為60,000元,乙○○應依該僱傭契約及艾得克公司員工手冊規定提供勞務。艾得克公司員工手冊第12.3條及第12.4條分別規定乙○○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於相同性質公司內擔任全職或兼職之工作,如有違約,應賠償其離職前最後月薪之十二倍;並約定如有勸誘、招募或轉介任何艾得克公司員工離開公司者,亦應賠償其離職前最後月薪之十二倍。艾得克公司所從事之人力仲介業,係屬高階人力訓練,艾得克公司之客戶資料包括人才需求之客戶端及求職人才端,均非屬公開資訊,艾得克公司就該客戶名單並使用特殊檔案加以建檔,且艾得克公司提供之價格表更涉及價格策略,再艾得克公司訓練員工之特殊標準作業流程,亦屬艾得克公司所獨創,均屬艾得克公司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惟乙○○於93年10月22日自請離職後,即至與艾得克公司公司有業務競爭關係之訴外人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誠公司)任職,並違反禁止挖角及拉客條款,乙○○自應依上開約定賠償依其離職前最後月薪二十四倍之違約金計1,728,000元(每月工資72,000×月份24=1,728,000)。艾得克公司已於94年2月4日催告乙○○於93年2月16日之前給付,但乙○○未依約履行,乙○○應自94年2月1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爰求為判命乙○○給付艾得克公司1,728,000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艾得克公司就反訴部分則以:艾得克公司確於每季結算乙○○之個人及團體績效獎金,並於客戶給付佣金時列入計算員工獎金,而員工向客戶收取佣金之期限為三個月又二十天,故乙○○93年4月至6月可領取之個人及團體績效獎金應於同年10月底始會發給。然乙○○於92年8月間以其父親生病為由要求艾得克公司發給獎金,艾得克公司已應其要求給付二分之一獎金,至其餘二分之一,因乙○○於93年9月22日向艾得克公司提出辭呈,依兩造僱傭契約(C)項約定,乙○○提出辭呈時未領取之獎金均應放棄,乙○○自無再請求系爭個人與團體績效獎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則以:艾得克公司之員工手冊第12.3條雖有其主張之競業禁止約款。惟乙○○受僱艾得克公司從事撮合仲介契約及搜尋人才之人力仲介服務業,艾得克公司並未對乙○○提供相關培訓,且乙○○為初級執行人員,從不知悉艾得克公司有相關營業機密,當未接觸該機密甚至攜出艾得克公司之營業機密。再艾得克公司主張之客戶名單中之人才需求客戶部分,係屬公開資訊,而求職人才部分,則為乙○○運用過去人脈所搜尋,並非艾得克公司固有資料,自非艾得克公司可保護之利益。艾得克公司復未給付乙○○任何補償,如認乙○○仍應受上開競業禁止約款所規範,有失公平。又乙○○至資誠公司任職,並無任何背信行為,且僅任職三個月,艾得克公司復有不依約給付乙○○個人與團體績效獎金之情事,乙○○不應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所規範。又乙○○離職後並未自艾得克公司以直接、間接勸誘、招募等手段,促使艾得克公司之員工離職,自毋庸依員工手冊第12.4條規定給付違約金。再縱認乙○○應給付違約金,然艾得克公司主張之違約金金額高達1,728,000元,遠逾乙○○所能負擔之範圍,且艾得克公司是否因乙○○至資誠公司任職受有損害,亦無法得知,爰請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而聲請求為艾得克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就反訴部分起訴主張:艾得克公司應每季結算個人及團體績效獎金與乙○○,惟艾得克公司迄未給付93年4月至6月之獎金計200,000元,艾得克公司自應依約給付等情,爰求為判命艾得克公司應給付2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1年1月10日間簽立僱傭契約,乙○○受僱擔任艾得克公司顧問,艾得克公司從事人力資源仲介業,乙○○負責搜尋人才及撮合需才客戶與求職客戶間訂定契約,每月工資60,000元,乙○○應依艾得克公司訂定之員工手冊提供勞務。艾得克公司訂有獎金方案,艾得克公司應按季結算乙○○個人與團體績效獎金。嗣乙○○提出離職申請後,兩造於93年10月22日簽立合意終止契約書,再次約定乙○○應遵守員工手冊第12.2條至第12.4條規定。乙○○於93年10月22日自艾得克公司離職後,即至與艾得克公司營業內容相同之資誠公司擔任顧問之事實,有僱傭契約、終止契約函、艾得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資誠公司薪資單、納稅證明書、獎金方案、資誠公司介紹資料、資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見本院94年度店勞調字第10號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62頁、第133頁至第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0頁及第147頁),堪信為真實。至艾得克公司主張乙○○應給付其違約金及乙○○主張艾得克公司應給付其個人與團體績效獎金,均分別為對造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勞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勞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自影響勞工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自屬使該離職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則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之要素包括:1、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
2、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雇主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不超過合理範圍。因競業禁止條款所規範者並非該受僱人惡意洩漏雇主正當利益之行為,而係規範該受僱人在該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營業範圍內工作,為能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要求之工作表現,致有洩漏前雇主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且此洩漏會對前雇主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
(二)再按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已如前述。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周知;2、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參照)。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範圍。而客戶名單是否為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應視該客戶與企業主間是否具有長期固定往來關係,若非屬固定客戶,基於維護市場自由競爭之基本原則,雇主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再若該客戶不必花費過多成本即可獲得之客戶資料,即非屬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又若僅是單純避免競爭之利益,在現在自由競爭之市場,該雇主之利益不應被保護。雇主在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之情況下所為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既有上開使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情事,則衡平企業主及受僱人間之權益,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查系爭僱傭契約約定乙○○應依艾得克公司員工手冊提供勞務,已如前述,該員工手冊第12.3條規定:「Uponterminationof
theemployment,regardlessofthereasonoftermination,youwillnotbeinanywayforaperiodofOneyearengageinactivitieswhicharewhollyorpartlyincompetitionwiththebusinesscarriedoutbyPeopleSearch」(見本院94年度店勞調字第10號卷第4頁),即不論離職原因為何,乙○○離職後一年內,不得於相同性質公司擔任全職或兼職之職務。此自屬限制員工離職後一年期間內轉業自由之競業禁止約款。又上開僱傭契約及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均屬依照當事人一方即艾得克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僱傭契約該當民法第247之1條附合契約之約定,上開競業條款約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視艾得克公司是否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三)查艾得克公司主張其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1、價目表及價格策略;2、特殊檔案格式建檔之客戶資料:包括求才需求客戶及求職需求客戶;3、特殊訓練新進員工之標準作業流程。惟查:1、上開價目表及價格策略部分:艾得克公司從事人力資源仲介業,雖應訂有提供服務之價目表,然該價目應於客戶包括人才需求客戶或求職需求客戶詢問時即應告知,故該價目表係屬公開資訊,並無隱密性可言,與上開營業秘密及其他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要件不符。至艾得克公司實際向客戶所收取之佣金金額,係艾得克公司與客戶協商討論後之結果,亦為艾得克公司所不爭,則該金額當會隨著時空背景、雙方交易意願、需求程度及談判技巧等有不同,並非一成不便,故該成交金額乃市場競爭機能所得之結果,難認係屬艾得克公司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之秘密,縱其他人力仲介公司知悉該成交金額,惟其等仲介公司與客戶進行他筆交易時,其實際成交金額仍需經兩造協商合意而來,亦難認因此有影響艾得克公司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仍非屬上開營業秘密及雇主其他可保護利益之範圍。又艾得克公司主張由上開價目表可知悉其公司之價格策略云云,然艾得克公司上開價目表既屬公開資訊,則縱由該價目表可知悉其價格策略,應認該價格策略亦不具隱密性。至艾得克公司主張由上開實際成交金額,亦可知悉其價格策略云云,為乙○○所否認,艾得克公司就此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2、特殊檔案格式建檔之客戶資料:就求才需求客戶部分,該客戶資料由工商分類名簿、同業公會甚至網路上即可輕易知悉,其他仲介公司本來即可透過上開方式直接向各該求才需求客戶推銷其自己,且對特定領域人士有所需求之廠商,可同時對多數人力仲介業者尋求服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此部分客戶名單係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不具隱密性。另就求職人才客戶部分,乙○○之工作內容雖包括搜尋人才在內,然乙○○搜尋人才之方法應包括上104網站查詢及透過其原來生活經驗背景所知悉之人才。而就向104網站查詢所得之人才部分,既為任何人均可在網站上查詢得知,此部分資訊已經公告周知,應不具秘密性。再乙○○透過其原來生活經驗所知悉之求職人才部分,既屬乙○○之固有知識,當非乙○○任職艾得克公司期間於職務上所研究或開發,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利益亦應歸屬乙○○所有,非屬艾得克公司之營業秘密。又縱乙○○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將此部分資料交付艾得克公司使用,亦不因此認定乙○○即不得再保有此部分資料,乙○○既得繼續保有此部分資料,自難以其曾將此部分資料交付艾得克公司使用,即認必須限制乙○○營業範圍。此部分客戶名單,亦非屬艾得克公司之其他可保護正當利益。此外,艾得克公司不能證明上開求職人才及需求人才客戶與其公司間具有長期固定之交易關係,基於維護市場自由競爭之基本原則,應認此等客戶有依各該人力仲介公司提供之條件選擇仲介其就業及求才之人力仲介公司,不應以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減少其等選擇機會,故愛得克公司與其客戶間之交易關係,仍非屬上開雇主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至艾得克公司主張其有提供乙○○其所固有之人才名單供其撮合,為乙○○所否認,艾得克公司對此仍不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又艾得克公司主張其有將取得之客戶名單以特殊檔案格式建檔,既為乙○○所否認,艾得克公司對此復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3、特殊訓練新進員工之標準作業流程部分:艾得克公司主張其公司有特殊訓練新進員工之標準作業流程云云,為乙○○所否認,艾得克公司就此復不能證明證明,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從而,艾得克公司就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並無可保護之利益存在,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競業禁止約款為無效。又乙○○所簽立之上開競業禁止約款為附合契約,自應優先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審查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因上開競業禁止約款為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毋庸再討論是否有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規定之問題。
(四)艾得克公司雖主張乙○○離職時已向其表示不再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卻於離職後即至資誠公司任職,乙○○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乙○○否認其有為上開表示,艾得克公司對此既不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艾得克公司復云兩造於93年10月22日即系爭僱傭契約終止日簽立合意終止契約書面,該書面重申乙○○應遵循上開員工手冊第1.3條競業禁止約款,乙○○當時已非處於從屬艾得克公司。查兩造雖於93年10月22日即系爭僱傭關係終止日簽立合意終止契約書,再次約定乙○○應遵守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見本院94年度店勞調字第10號卷第8頁至第9頁之合意終止書面),惟查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既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則無論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於僱傭關係內所為,均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審查其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艾得克公司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五)再查艾得克公司員工手冊第12.4條固規定:「Duringtheperiodofyouremploymentandfollowingtheterminationoftheemploymentrelationship,regardnessofthereasonfortermination,youshallnot:employ,hireorengage,directlyorindirectly,anypersonwhowasemployedbythecompanyoranyaffiliate.solicit,recruitorinduce,anysuchpersontoleave/terminationhisorheremployment,relationshiporengagementwiththecompany」(見本院94年度店勞調字第1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即乙○○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問離職原因為何,均不得直接或間接僱用公司員工或會員;勸誘、召募或轉介任何人離開公司職位。惟乙○○否認其有為上開僱用、勸誘、召募或轉介之行為,艾得克公司對此不能證明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當不足取。
(六)又查兩造於91年10月1日約定獎金方案,該方案第3.1條及
4.2條定有個人績效獎金(INDIVIDUALBASEDINCENTIVE)及團體績效獎金(TEAMBASEDINCENTIVE),該績效獎金係以營業額計算,有獎金方案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乙○○93年4月至6月之個人績效獎金及團體績效獎金尚有200,000元未領取,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此部分獎金艾得克公司應於其收到客戶給付之佣金後即會列入佣金計算,艾得克公司於93年9月底前即收到客戶給付之佣金,業據艾得克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則艾得克公司自應於93年9月底前給付乙○○上開個人績效獎金及團體績效獎金。艾得克公司雖主張乙○○提出離職申請時所未領取之款項,依兩造僱傭契約(C)項約定均不得再領取云云。查系爭僱傭契約於(C)項雖約定:「YouareeligiblefortheIncentivePlanonattainmentof
theminimumsalestarget(formulaetobedetermined
bytheCompanyfromtimetotime).YoushallnotbeentitledtoanysumsnotyetpaidundertheIncentivePlanupongivingnoticeoftermination
ofemploymentoruponterminationofemploymentby
theCompanyforwhateverreasonnotwithstanding
thefactthatyoumayhavesatisfiedthecriteria
foreligibilityforanymoniespayableunderthesaidPlan.」(見本院94年度店勞調字第10號卷第4頁),即乙○○於通知離職時或艾得克公司以任何原因終止契約時,乙○○尚未依獎金方案取得之獎金均不會被給予,即使乙○○已依上開獎金方案完成工作。上開契約雖約定乙○○於通知離職時尚未取得依上開獎金方案可得之獎金,艾得克公司均毋庸給付。惟解釋上應為乙○○通知離職時,其依上開獎金方案可得但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之獎金部分,艾得克公司始毋庸給付。若將該約定解釋為乙○○通知終止契約時尚未取得之獎金包括艾得克公司應付但遲延未付之獎金艾得克公司均毋庸給付,則艾得克公司自可為使員工永遠不離職,而永久剋扣應發給員工之獎金。乙○○於93年10月22日與艾得克公司簽署合意終止契約書(見本院94年度店勞調字第10號卷第10頁之合意終止契約書),已在艾得克公司應發給上開乙○○個人及團體績效獎金之後,艾得克公司既已遲延給付,自不因乙○○於艾得克公司遲延給付後提出辭呈,即認乙○○不得領取此部分獎金。至艾得克公司抗辯乙○○於93年9月22日即提出辭呈部分,為乙○○所否認。查兩造簽立之僱傭契約固約定員工離職時必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youmayterminateyouremploymentwiththecompanybygivingonemonth,snotice.Noticemustbewriting)(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0號卷第5頁),然此僅是兩造約定,尚難依此認定乙○○確於離職前一個月前即通知艾得克公司終止契約。況艾得克公司始終不能提出乙○○終止契約之書面,艾得克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取。艾得克公司再抗辯其給予員工收取客戶佣金之期限為三個月又二十天,故乙○○上開93年4月至6月之佣金應於93年10月20日前始會收取並於93年10月底發放佣金云云。然查上開三個月又二十天之期限既為艾得克公司給予其員工之收款期限,自非該款項實際收回之日期,而艾得克公司是以其實際收到客戶佣金之日期作為發給員工獎金之期限,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上開其給予員工收款期限認定其應給付員工獎金之期限。艾得克公司此部分抗辯,為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艾得克公司依兩造僱傭合約及艾得克公司員工手冊第12.3條及第12.4條規定,請求乙○○給付1,728,000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艾得克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乙○○依兩造約定之獎金方案請求艾得克給付2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艾得克公司之翌日即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即艾得克公司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艾得克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艾得克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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