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捌枚(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共捌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共拾陸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與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開設晶吉利有限公司之丙○○(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某時,在晶吉利有限公司門口,先共同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向甲○○購入以 林文欽 原持有,已停用之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何玉如 原持有,已停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林德成 原持有,已停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林文峰 原持有,已停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張桂森 原持有,已停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高竹森 原持有,已停用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徐美霞 原持有,已停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偽造而成之信用卡八枚及載有上開八枚信用卡號碼、持有人姓名、金額及授權碼之資料一份,乙○○與丙○○取得上開八枚偽造之信用卡後,先由乙○○於晶吉利有限公司訂購單上不實填載貨品規格、數量、金額、買受人及其信用卡卡號後,旋即由丙○○以上開八枚偽造之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分別刷卡,並在上開刷卡後之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分別蓋用晶吉利有限公司之橡皮章印文及依甲○○提供之資料以複寫方式分別不實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金額、日期及授權碼,再由乙○○在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一式三聯)持卡人簽名欄內,以複寫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文欣 」、「 何玉素 」、「 林得成 」、「林文峰」、「張桂森」、「高竹森」之署押各三枚、「徐美霞」之署押六枚,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暨「林文欣」、「何玉素」、林得成、林文峰、張桂森、高竹森及徐美霞。丙○○繼於翌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請款單上不實登載簽帳單八紙,金額共計四十一萬零二百元等資料後,連同持之及上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八紙簽帳單持以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款帳務處理之正確性。惟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覺有異,並確認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授權碼均為偽造填寫,而未陷於錯誤撥款晶吉利有限公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請款之情事,惟辯以本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案件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職員 廖嘉生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八紙、晶吉利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一紙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報表一份、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畫面一紙、特約商店請款資料查詢畫面一紙、偽造信用卡號一覽表一紙、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三)渣信字第二四九九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三)渣信字第二五○七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陳報狀、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九四)僑銀總行政字第○四五二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三)消卡易字第○○○一三號函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九三)金徵(業)字第二四三一三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所謂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
被告雖辯稱本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案件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日,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案件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已間隔四月有餘,犯罪時間顯非緊接。再者,被告係與共同被告丙○○在丙○○所開設之晶吉利有限公司內,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而欲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取刷卡金額,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案件中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致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之物,犯罪手法並不相同,是被告乙○○此二部分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該條第一項定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就修正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後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二罪之法定刑,兩相比較,顯以修正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規定。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一定之服務,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同時為發卡銀行所憑以向簽帳人收款之憑據,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具有收據及請款憑證之文書性質。又丙○○為晶吉利有限公司負責人,在經營晶吉利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部分,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共同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暨「林文欣」、「何玉素」、林得成、林文峰、張桂森、高竹森及徐美霞,而共同於業務上製作之請款單不實填載後持之請款,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款帳務處理之正確性。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共同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覺有異,而未至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惟其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繼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後繼而持以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又被告係與丙○○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旋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是非觀念及自制力甚為薄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偽造之八枚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共十六聯,為被告及共同被告 劉營堂 所共有,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共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業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附表一┌─┬──────┬────────┬─────┬────┬─────┬─────┐│編│偽造之文書│信用卡卡號│日期│授權碼│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號│││││(新臺幣)│及其數量│├─┼──────┼────────┼─────┼────┼─────┼─────┤│一│簽帳單│00000000│一九九八年│R七三二│六萬五千元│偽造林文欣│││(一式三聯)│00000000│二月十六日│六一││之署押三枚│├─┼──────┼────────┼─────┼────┼─────┼─────┤│二│簽帳單│00000000│一九九八年│○○七四│四萬九千元│偽造何玉素│││(一式三聯)│00000000│二月十六日│九六││之署押三枚│├─┼──────┼────────┼─────┼────┼─────┼─────┤│三│簽帳單│00000000│一九九八年│○○一九│三萬九千五│偽造林得成│││(一式三聯)│00000000│二月十六日│四一│百元│之署押三枚│├─┼──────┼────────┼─────┼────┼─────┼─────┤│四│簽帳單│00000000│一九九八年│R五○六│三萬八千九│偽造林文峰│││(一式三聯)│00000000│二月十六日│○七│百元│之署押三枚│├─┼──────┼────────┼─────┼────┼─────┼─────┤│五│簽帳單│00000000│一九九八年│○二三八│四萬八千五│偽造張桂森│││(一式三聯)│00000000│二月十六日│一五│百元│之署押三枚│├─┼──────┼────────┼─────┼────┼─────┼─────┤│六│簽帳單│00000000│一九九八年│○二四三│七萬六千八│偽造高竹森│││(一式三聯)│00000000│二月十六日│八二│百元│之署押三枚│├─┼──────┼────────┼─────┼────┼─────┼─────┤│七│簽帳單│00000000│一九九八年│五八九四│四萬九千五│偽造徐美霞│││(一式三聯)│00000000│二月十六日│○六│百元│之署押二枚│├─┼──────┼────────┼─────┼────┼─────┼─────┤│八│簽帳單│00000000│一九九八年│○○五三│四萬三千元│偽造徐美霞│││(一式三聯)│00000000│二月十六日│九││之署押二枚│└─┴──────┴────────┴─────┴────┴─────┴─────┘附表二┌─┬──────┬────────┬─────┬────┬─────┬─────┐│編│偽造之文書│信用卡卡號│日期│授權碼│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號│││││(新臺幣)│及其數量│├─┼──────┼────────┼─────┼────┼─────┼─────┤│一│簽帳單(財團│00000000│一九九八年│R七三二│六萬五千元│偽造林文欣│││法人聯合信用│00000000│二月十六日│六一││之署押三枚│││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二│簽帳單(財團│00000000│一九九八年│○○七四│四萬九千元│偽造何玉素│││法人聯合信用│00000000│二月十六日│九六││之署押三枚│││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三│簽帳單(財團│00000000│一九九八年│○○一九│三萬九千五│偽造林得成│││法人聯合信用│00000000│二月十六日│四一│百元│之署押三枚│││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四│簽帳單(財團│00000000│一九九八年│R五○六│三萬八千九│偽造林文峰│││法人聯合信用│00000000│二月十六日│○七│百元│之署押三枚│││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五│簽帳單(財團│00000000│一九九八年│○二三八│四萬八千五│偽造張桂森│││法人聯合信用│00000000│二月十六日│一五│百元│之署押三枚│││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六│簽帳單(財團│00000000│一九九八年│○二四三│七萬六千八│偽造高竹森│││法人聯合信用│00000000│二月十六日│八二│百元│之署押三枚│││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七│簽帳單(財團│00000000│一九九八年│五八九四│四萬九千五│偽造徐美霞│││法人聯合信用│00000000│二月十六日│○六│百元│之署押二枚│││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八│簽帳單(財團│00000000│一九九八年│○○五三│四萬三千元│偽造徐美霞│││法人聯合信用│00000000│二月十六日│九││之署押二枚│││卡處理中心存││││││││查聯)││││││└─┴──────┴────────┴─────┴────┴─────┴─────┘附表三┌─┬──────┬────────┬─────┬────┬─────┬─────┐│編│偽造之文書│信用卡卡號│日期│授權碼│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號│││││(新臺幣)│及其數量│├─┼──────┼────────┼─────┼────┼─────┼─────┤│一│簽帳單(一式│00000000│一九九八年│R七三二│六萬五千元│偽造林文欣│││二聯,商店自│00000000│二月十六日│六一││之署押三枚│││存聯及客戶留││││││││存聯)││││││├─┼──────┼────────┼─────┼────┼─────┼─────┤│二│簽帳單(一式│00000000│一九九八年│○○七四│四萬九千元│偽造何玉素│││二聯,商店自│00000000│二月十六日│九六││之署押三枚│││存聯及客戶留││││││││存聯)││││││├─┼──────┼────────┼─────┼────┼─────┼─────┤│三│簽帳單(一式│00000000│一九九八年│○○一九│三萬九千五│偽造林得成│││二聯,商店自│00000000│二月十六日│四一│百元│之署押三枚│││存聯及客戶留││││││││存聯)││││││├─┼──────┼────────┼─────┼────┼─────┼─────┤│四│簽帳單(一式│00000000│一九九八年│R五○六│三萬八千九│偽造林文峰│││二聯,商店自│00000000│二月十六日│○七│百元│之署押三枚│││存聯及客戶留││││││││存聯)││││││├─┼──────┼────────┼─────┼────┼─────┼─────┤│五│簽帳單(一式│00000000│一九九八年│○二三八│四萬八千五│偽造張桂森│││二聯,商店自│00000000│二月十六日│一五│百元│之署押三枚│││存聯及客戶留││││││││存聯)││││││├─┼──────┼────────┼─────┼────┼─────┼─────┤│六│簽帳單(一式│00000000│一九九八年│○二四三│七萬六千八│偽造高竹森│││二聯,商店自│00000000│二月十六日│八二│百元│之署押三枚│││存聯及客戶留││││││││存聯)││││││├─┼──────┼────────┼─────┼────┼─────┼─────┤│七│簽帳單(一式│00000000│一九九八年│五八九四│四萬九千五│偽造徐美霞│││二聯,商店自│00000000│二月十六日│○六│百元│之署押二枚│││存聯及客戶留││││││││存聯)││││││├─┼──────┼────────┼─────┼────┼─────┼─────┤│八│簽帳單(一式│00000000│一九九八年│○○五三│四萬三千元│偽造徐美霞│││二聯,商店自│00000000│二月十六日│九││之署押二枚│││存聯及客戶留││││││││存聯)││││││└─┴──────┴────────┴─────┴────┴─────┴─────┘附錄本件論罪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