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禹治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禹治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空白簽單壹本、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禹治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一帶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約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之賭金,任選1至39中數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每週一至六所開出之5個中獎號碼,若中2個號碼為「二星」,可得下注金額52倍之彩金;若中3個號碼為「三星」,可得下注金額52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均歸禹治舟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8年6月25日15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公車站牌前,為警當場查獲禹治舟向 陳寬煌 (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收注,並扣得簽單1張、空白簽單1本、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等物,始偵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禹治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寬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扣案之簽單1張、空白簽單1本、賭金800元等物。
三、核被告禹治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一帶,反覆持續利用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之犯行,惡性非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為貪圖不法利益,在公園公然經營簽賭站,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其經營期間不長即遭查獲,經營規模不大,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年歲已高,謀生不易,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單1張、空白簽單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800元,係證人陳寬煌簽注後交予被告之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該800元為當場查獲之賭金,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共13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