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温鋒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緝富字第2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5號)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發回更為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温鋒森頃近期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緝富字第285號執行指揮書,以聲明異議人之假釋遭撤銷為由,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適逢家庭變故,母親患有嚴重的尿毒症、糖尿病,需長期洗腎,聲明異議人亦飽受情感思覺失調症、焦慮症及失眠症等嚴重精神疾病煎熬,在經濟與心理等多重壓力下,聲明異議人為求抒發情緒、求取喘息,方吸食毒品,而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故聲明異議人確有令人同情之處,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詎法務部未考量聲明異議人所為確有苦衷,非情節重大、不可饒恕之重罪,遽然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對聲明異議人顯屬過苛(關於對法務部109年1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3138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處分部分之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48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已宣告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違憲,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故檢察官以違法之撤銷假釋處分,逕行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殘刑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13號、102年度中簡字第472號、102年度簡字第
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3罪)、3年7月、2年8月,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共9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入監服刑,106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10年1月12日。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法務部因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31380號函為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並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緝富字第28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9日等情,有各該案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法務部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自堪認定無訛。
㈡本件法務部於109年1月2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31380號函
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上開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是聲明異議人遭撤銷假釋部分,雖屬「監獄行刑法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然因聲明異議人係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109年12月2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807號、110年度聲字第725號案件),並非於監獄行刑法上開修正施行(即109年7月15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核與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途徑應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準此,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業經駁回確定在案;且聲明異議人所提復審,亦經法務部矯正署復審審議小組以其應依上開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非屬得依同法第121條提起復審之事項,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復字第11001046030號復審決定書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上開情事
,經法務部矯正署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於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9年度執更緝富字第28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9日,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執首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