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陞
曾戎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9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戎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陞、曾戎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稱:「黃俊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俊陞)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黃俊陞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黃俊陞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 洪本文 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直接在大馬路上持刀與球棒恐嚇告訴人,渠等之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恐嚇告訴人時所用之球棒、刀子,均未扣案,尚無證據可證為違禁物,實際上亦未能特定,且無證據可證明此等物品仍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9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4號被告黃俊陞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戎瑍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俊陞、曾戎瑍係朋友,於112年6月25日下午,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見洪本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後方鳴按喇叭,因而對洪本文心生不滿,迨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口,雙方均停等紅燈之際,黃俊陞、曾戎瑍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黃俊陞持球棒,曾戎瑍持刀,下車向乘坐車號0000-00號車輛駕駛座之洪本文揮舞,以此方式恫嚇洪本文,使洪本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本文之安全。
二、案經洪本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俊陞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㈡被告曾戎瑍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本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沿線
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擷圖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俊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