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42號原告 彭成謙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被告金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斯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簽署工程管理包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南區養護分局)承攬之「國道3號關廟服務區房舍修繕及地坪修工程(109)」(下稱系爭工程)之營建工程管理。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明:「工程總價:㈠管理職承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整(含稅或薪資所得申報)。㈡含於本工程利潤2成(不含金群公司內部管銷,其餘皆含),且要在工期內完成,否則所有損失由乙方(即原告)分擔。㈢工期第六個月,由乙方(即原告,以下同)製作假結算,由甲方(即被告,以下同)核准後可先領利潤2成內之3折金額。」等語。
㈡嗣於111年1月27日,兩造就前揭報酬金額達成協議並簽署「
承攬金額確定及給付契約書(下稱系爭確定契約)。系爭確定契約第1、2條分別約定:「第一條(款項確認)一、甲(即被告,以下同)、乙(即原告,以下同)雙方確認就上開工程管理合約書,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全部金額為300萬元,扣除甲方前已給付之50萬元及乙方應負擔之稅費15萬元後(乙方不另開發票或提供薪資所得申報,雙方協議以扣款補貼方式取代之),應再扣除甲方代墊之勞健保費用,始為甲方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第二條(給付時期)甲、乙雙方同意第一條之款項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立本協議時給付94萬元;第二期於工程竣工檢驗完成(初驗)後7日內,給付70萬5,000元;餘款即第三期款項於工程驗收(正式驗收)完成後7日內,以70萬5,000元扣除乙方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給付之。」等語。
㈢詎料,系爭工程早已於111年10月21日驗收完成,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項,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確定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工作,造成被告受有逾期違約金94萬0,138元之損害,被告可依約拒絕支付管理費: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第2、3款之約定可知,原
告應負責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包含協助被告向業主完成驗收、請款等作業。惟原告於110年1月1日進入系爭工程工地後,即動輒作輟無常且管理不當,尤其有關系爭工程之估驗及驗收等工作,原告均未積極提供協助,就系爭工程是否已正式驗收,或是何時驗收等重要事項,原告均不知情,尚須鈞院向高公局南區養護分局函詢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即可明瞭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之管理工作。另原告就系爭工程管理不當,造成履約逾期17天,致使被告遭業主逾期罰款94萬0,138元,足見原告確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
⒉原告既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協助被告向業主辦理驗收等工作,
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被告自可拒絕給付原告管理費70萬5,000元。再者,被告因原告管理不當造成系爭工程逾期,致使被告遭逾期罰款94萬0,138元,被告自可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此部分損害。準此,被告爰以上述94萬0,13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請求之70萬5,000元部分,予以抵銷,而抵銷後被告即無支付之義務。
㈡被告代原告給付訴外人陳 彥廷 薪資共計82萬元,被告爰以上述代墊款與原告請求之70萬5,000元範圍內,予以抵銷:
⒈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發包予原告,兩造並簽立系爭
承攬契約,然因原告並無公司行號,被告為能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同意於系爭承攬契約期間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勞保自負額則待系爭工程完成時,再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會算。嗣原告表示管理系爭工程繁雜,其再招入 陳彥廷 投入工作,並要求被告以相同模式為陳彥廷投保勞保,被告始為陳彥廷投保。被告與原告間為承攬關係,原告是否再招入陳彥廷等他人,被告無權置喙,無論原告與陳彥廷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均與被告無涉。陳彥廷係由原告招入並與原告共同從事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工作,陳彥廷在實質上亦應向原告請領工程報酬而非被告,此由系爭確定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被告係代原告代墊員工之勞健保費乙節,即可明瞭。
⒉ 陳彥延 實際上既為原告所聘僱之員工,則陳彥廷之薪資自應
由原告負擔,被告雖因鈞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下稱另案)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須給付陳彥廷薪資82萬元,然上開費用本非被告所應負擔。被告爰以代原告給付陳彥廷薪資82萬元,與原告請求本件之管理服務費70萬5,000元部分予以抵銷,故本件被告已無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4-125頁),配合判決用詞修飾部分敘述: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向
高公局南區養護分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營建工程管理;嗣兩造於111年1月27日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款項確認及給付事宜達成協議並簽署系爭確定契約。系爭確定契約第1、2、4、5條分別約定:「第一條(款項確認)一、甲、乙雙方確認…,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全部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扣除甲方前已給付之50萬元及乙方應負擔之稅費15萬元後…,應再扣除甲方代墊之勞健保費用,始為甲方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第二條(給付時期)甲、乙雙方同意第一條之款項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立本協議時給付94萬元…;第二期於工程竣工檢驗完成(初驗)後7日內,給付70萬5,000元;餘款即第三期款項於工程驗收(正式驗收)完成後7日內,以70萬5,000元扣除乙方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給付之。」、「第四條(誠信條款)本契約成立後,雙方保證不會做出有損他方財產、信用及商譽之行為,且除第一條之金額外,不得再向他方提出任何請求。」、「第五條(契約責任)甲、乙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乙方停止繼續履行國道3號關廟服務區工程管理責任。」⒉被告已依系爭確定契約之約定,給付第一期款94萬元、第二期款70萬5,000元,尚未給付第三期款。
⒊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11年1月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1
年1月20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11年8月31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11年10月21日,履約逾期總天數及應給付違約金天數為17天,逾期違約金為94萬0,138元。
⒋被告與訴外人陳彥廷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
11年勞訴字第3號判決確認被告與陳彥廷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以下同)與相對人(即陳彥廷,以下同)同意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2月3日終止。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2萬元。給付方法…」⒌被告為原告及陳彥廷負擔之勞健保費如被證四。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系爭確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依系爭確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
⒈兩造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後,復於111年1月27日就被告依系爭
承攬契約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達成協議並簽署系爭確定契約(不爭執事項⒈),依系爭確定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300萬元,此金額應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50萬元及原告應負擔之稅費15萬元暨被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第2條約定給付時期為:上開款項分3期給付:第1期於簽立系爭確定契約時給付94萬元、第2期於工程竣工檢驗完成(初驗)後7日內,給付70萬5,000元、第3期於工程驗收(正式驗收)完成後7日內,以70萬5,0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給付,而被告已依系爭確定契約給付第1、2期款,尚未支付第3期款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高公局南區養護分局函詢結果: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0月21日驗收合格,有該分局112年11月14日南工字第1120053935號函(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則被告依系爭確定契約第2條約定之第3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協助被告向業主辦理驗收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被告可拒絕給付原告管理費70萬5,000元云云。查:系爭確定契約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乙方停止繼續履行國道3號關廟服務區工程管理責任(不爭執事項⒈後段,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原應負之管理責任,包含協助被告向業主辦理驗收乙事,業經兩造簽署系爭確定契約約明原告無庸繼續履行,被告自不得執原告未協助辦理驗收之事由,拒絕給付第3期款。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3期款金額,依系爭確定契約第2條約定
應以70萬5,000元扣除被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後給付,而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原告個人之勞健保費用為6,235元(詳被證四,本院卷第1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被告另辯稱陳彥廷實際為原告所僱傭,被告為陳彥廷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亦應扣除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抗辯稱陳彥廷為原告僱傭乙事不可採(詳後㈣所述),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3期款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勞保費用後,尚應給付之金額為69萬8,765元(705,000-6,235=698,765)。
㈢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94萬0,138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系爭確定契約為兩造就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原告之款
項及應扣除項目金額所為之協議,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則兩造簽署系爭確定契約後,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依系爭確定契決之。被告以兩造簽署系爭確定契約時,業主尚未給予驗收證明書,故尚未知情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數額,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逾期17日,致被告遭業主罰款94萬0,138元,被告可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數額,並據為抵銷抗辯,原告則否認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可歸責於原告。經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11年1月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1月20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11年8月31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11年10月21日,履約逾期總天數及應給付違約金天數為17天,逾期違約金為94萬0,1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本件兩造係於111年1月27日簽署系爭確定契約,則兩造簽署系爭確定契約時,系爭工程業已實際竣工,依一般商業習慣營建承攬之工程峻工後,後續即待進行驗收程序,而系爭工程之實際峻工日已逾預定竣工日之111年1月3日,逾期日數為17日之情,為兩造簽署系爭確定契約時,已屬被告可得知悉之事實,然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確定契約並未就系爭工程驗收時如有逾期完工或施工瑕疵等情事發生,兩造之責任歸屬如何劃分暨原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項另有約定,被告就其應給付之款項除依系爭確定契約第1條約定之應扣除之項目外,亦無任何保留求償權或相類之文字記載,甚至於系爭確定契約第4條明文約定:「本契約成立後,雙方保證不會做出有損他方財產、信用及商譽之行為,且『除第一條之金額外,不得再向他方提出任何請求。』」等語。準此,系爭工程驗收時,關於工程是否逾期乙事,既為被告簽署系爭確定契約時已可知悉之實,且被告就此並未為任何保留之約款,更約明不再對原告提出任何請求,應認為被告係經全盤考量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後,所為確認並同意給付原告系爭確定契約約明之金額。系爭確定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簽署,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容任意事後翻異,是故,無論原告就逾期峻工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均不得再於本訴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
㈣被告以為原告代墊支付陳彥廷薪資82萬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民法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受僱人、勞工對於雇主具有提供勞務而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僱傭契約通常亦該當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為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而從屬性之有無,係依各職務的特性而為分別判斷。
⒉被告辯稱陳彥廷實際為原告僱傭乙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就此固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被證三,本院卷第117頁),惟該對話紀錄僅可見原告傳送陳彥廷身分證檔案及表示「彥廷要加保」等語,並未見任何關於陳彥廷由原告實際僱傭之對話內容,僅憑該對話紀錄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陳彥廷前以其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未給付薪資等情,對被告
提起另案訴訟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付薪資,依陳彥廷於另案提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查詢頁面、事業單位職災通報查詢、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傷假請假單等資料,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陳彥廷職稱為工地主任之員工服務證明書、陳彥廷自110年1月23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名稱為被告、陳彥廷於110年8月31日發生職災之通報資料記載災害發生單位名稱為被告、陳彥廷因職業傷害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方「投保單位證明欄」蓋有被告印章、負責人印章及經辦人印章、陳彥廷於110年9月1日-同年月7日、110年9月8日-同年月21日申請公傷假之請假單,均經被告現場主管、該案執行主管及人資主管 黃文政 及被告負責人蓋章簽核(另案卷第23-33頁)。又依陳彥廷於另案提出之被告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可見,黃文政為被告之副總經理,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日程、日報表、廠商施作工項查驗、廠商物料暫置地點、陳彥廷應參加屋頂作業主管課程乃至購買白板、連桿物品等工作,均係由黃文政直接指示陳彥廷為之,並非透過原告轉達或由原告直接指示陳彥廷為之及被告負責人曾直接責問陳彥廷系爭工程相關事項(另案卷第129-147頁)暨被告以其公司人事異動為由向高公局南區養護分局 陳報 改由陳彥廷擔任被告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職務,並由陳彥廷擔任被告公司之「屋頂作業主管」職務,亦有陳彥廷提出之高公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函文可憑(另案卷第171-173頁),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查明無誤。
⒋綜合上開事證,均與陳彥廷另案主張受僱於被告之情相符,
且陳彥廷如係實際受僱於原告,則陳彥廷發生職業傷害時,應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自行負責處理之事項,何以陳彥廷係直接向被告申請公傷假並經被告之主管、負責人均予簽核准假,再依工作群組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對於陳彥廷之職務、工作內容等事項,均具有相當之指揮監督權限,陳彥廷與被告間實屬具有從屬性之勞雇關係,陳彥廷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屋頂作業主管,應堪認定。陳彥廷與被告間另案一審判決亦同此見解,判決確認被告與陳彥廷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與陳彥廷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8號成立調解同意與陳彥廷間之僱傭關係於112年2月3日終止及願給付陳彥廷82萬元(不爭執事項⒋),益證被告辯稱陳彥廷非受僱於被告,為原告實際僱傭云云,顯非可採。陳彥廷既係受僱於被告,被告支付陳彥廷薪資82萬元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被告據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3期款,依系爭確定契約第2條之約定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確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8,76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被告就系爭工程竣工逾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乙事,請求傳訊證人黃文政,惟無論原告就逾期峻工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被告均不得於本訴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本院認無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