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友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友良係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中華路1段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 劉淑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而至即貿然迴轉,遂與劉淑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淑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踝挫傷、右足擦傷、左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友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葉友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淑慧於104年10月22日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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