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專科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零錢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2月15日,查獲被告甲○○(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網路上販賣仿冒「LV」商標零錢包。經查,扣案之仿冒「LV」商標零錢包1個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所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上開物品,為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部分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