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彥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103年9月『26』日(第3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103年9月『2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賴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3年9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
被告賴彥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華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0
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罰金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
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之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日上午6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
3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宋品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