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198號原告 簡苡軒 被告 傅宗明
莊宜樺 梁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6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案件至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其他被告時,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對被告傅宗明、莊宜樺及訴外人 曾彥隆 所涉詐欺犯行提
起刑事告訴,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傅宗明部分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莊宜樺及訴外人曾彥隆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42號詐欺案件審理期間,對被告傅宗明、莊宜樺及訴外人曾彥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傅宗明及莊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外人曾彥隆應給付原告59,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
7頁)。嗣因被告莊宜樺、訴外人曾彥隆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9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6號判決原告就訴外人曾彥隆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於同日裁定將被告傅宗明、莊宜樺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109年3月4日具狀追加曾彥隆、梁哲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傅宗明、莊宜樺及梁哲銘應連帶給付原告51,1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外人曾彥隆及被告梁哲銘應連帶給付原告59,9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又因原告與訴外人曾彥隆於109年3月1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訴外人曾彥隆同意當場給付原告30,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有本院109年度苗司小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經原告於同年5月4日具狀撤回對訴外人曾彥隆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傅宗明、莊宜樺及梁哲銘應連帶給付原告51,1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傅宗明及梁哲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0元,及自民事撤回被告及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被告僅有被告傅宗明、梁哲銘2
人,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052號、108年度偵字第690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66頁),就被告莊宜樺部分,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9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自始未受刑事審判,既非刑事判決之共同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得謂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將被告莊宜樺列為共同被告,對被告莊宜樺為請求,本院刑事庭並誤將該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惟原告既將被告莊宜樺併列為本件共同被告,即應認屬被告及訴訟標的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27日裁定
將被告傅宗明、莊宜樺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迭經原告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09年5月4日具狀撤回對訴外人曾彥隆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傅宗明、莊宜樺及梁哲銘應連帶給付原告51,1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傅宗明及梁哲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0元,及自民事撤回被告及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追加梁哲銘為被告,乃追加新訴訟主體,形成新訴訟關係,雖追加後未變動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然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追加之結果,實質上已擴張原訴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尚難單就前後聲明整體請求金額之多寡為片面觀察比較,自應就此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是原告仍應就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部分即被告莊宜樺、梁哲銘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請求被告傅宗明、莊宜樺及梁哲銘連帶給付51,112元,則此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112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於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始於109年3月4日具狀追加曾彥隆及梁哲銘為被告,並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59,980元,嗣於同年5月4日具狀撤回對於曾彥隆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傅宗明及梁哲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0元,及自民事撤回被告及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此部分既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即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980元。
㈣綜上,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1,092元(計算
式:51,112元+29,980元=81,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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