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光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光新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4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隔3月餘,該等犯罪動機、手段相似,施用毒品具成癮性,再犯機率相對較高,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重,然其所2罪經判處之刑度均為最低刑度,亦不宜過度裁減其罪責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