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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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室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室豐與告訴人 張豐政 均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老豐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等於民國109年3月9日14時43分許,在上址工作時,因作業程序認知不同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復徒手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跌倒在後方油桶區內,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腰部擦傷、挫傷及雙眼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豐政告訴被告林室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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