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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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蔡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六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卷第11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851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4日起至109年4月5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按年息15.73%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3%計算之利息,及1,200元之違約金(卷第7頁);嗣於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4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4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4日起至116年2月3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93%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共1,200元。嗣兩造於109年4月4日簽立增補契約,將上開借款期間延展6個月,被告仍應依原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4月4日止尚餘本金98萬6,8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卷第9-21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