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1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告 鄭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分別按新臺幣叁佰元、新臺幣肆佰元及新臺幣伍佰元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共5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6條之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610%計算(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5.990%),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05年4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借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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