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陳能 相對人 張天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能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履行契約事件,為相對人張天滿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天滿經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近6年開始出現步態問題,近4年開始出現混亂行為與自行出門卻無法返家的現況,鑑定結論「張天滿有使用眼神、複雜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然囿於失智症所限,個案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見,缺乏判斷力。」,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後差,無回復可能性」,因原告與張天滿之三子 張吉雄 於103年4月8日簽訂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金沙鎮青嶼測第526地號、527地號及528地號等土地,為相對人所否認,原告依照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履行之責,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建議以其配偶陳能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鑑定報告、戶籍謄本及103年度訴字第60號卷為證。而本件相對人經醫院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後差,無回復可能性」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足稽,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已無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情,堪以採信,準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陳能為相對人之配偶,且錄音譯文顯示其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且出售土地之表意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受損,故由陳能擔任青相對人於103年度訴字第60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陳能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