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玉珍 被告 王志豪
王再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王再生之代理人 王秀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午10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本訴,經通知被告後,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有被告104年1月26日之書狀為憑,故原告撤回訴訟,不生效力。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王志豪、王再生的其中1人於98年至99年間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再生並於100年12月14日委由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之負責人王秀伶與原告對帳,對帳結果計至99年7月30日止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414,017元。
二、因王秀伶將對帳資料中付款人更改為被告王志豪,故原告無法確認,僅將上開二被告列為應還款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依借貸關係請求二開被告之任一人清償借款。
三、聲明:㈠被告王志豪應給付原告2,414,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再生應給付原告2,414,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否認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就原告所提出之對帳結果,被告否認其真正。
二、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和發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王秀伶之證述內容,經核與第三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中公司)、杰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思公司)於另案被證6「王秀伶所製作關於陳志龍家族自98年3月起借給王再生之借款流向時序一覽表」相符,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本即包含在另案秀中公司、杰思公司主張6千多萬借款,已和解,並無以被告二人名義向個人名義借款之情形。
四、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志豪或王再生的其中1人至99年7月30日積欠原告2,414,017元之事實,雖提出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在金門郵局以000206號存證信函、王秀伶與陳志龍100年10月13日對帳資料為憑(見支付令令卷第4頁、第10-1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應係包含以另案和解6千多萬元債權中,並無以個人名義向個人名義借款之債務等語,並提出王秀伶製作之和發公司帳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52頁)。經查:
㈠卷內王秀伶與陳志龍於100年10月13日對帳資料僅記載:
「97年7月30日還欠3,369,017,扣400,000、扣680,000、扣500,000,1,789,017元,於100年12月13日王秀伶與陳志龍對帳結果為至民國99年7月30日王志豪(刪除王再生)尚欠陳志龍1,789,017元新台幣,(簽名者)王秀伶10/
13、陳志龍12/13…另有一筆625,000,99.9.21未入帳」(支付命令卷第10頁)、「97年7月30日還欠3,994,017,扣400,000()、扣680,000(元)、扣500,000(),2,414,017元,於100年12月14日王秀伶與陳志龍對帳結果為至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認空白一段)尚欠陳志龍2,414,017元新台幣,(簽名者)陳志龍12/14」(同上卷11頁),有該紙資料影本在卷足憑(卷第11頁,上開「()」內文字為本院為解釋而添加),依該對帳資料僅能證明王秀伶與陳志龍於100年12月13日、同年月14日確實有對帳,且對帳結果為「至99年7月30日尚欠陳志龍2,414,017元」,但王秀伶是代表和發公司、王再生、王志豪或共同與陳志龍對帳,依據對帳資料無法得知;和發公司或王再生、王志豪等3人,係何人欠陳志龍2,414,017元,依該紙對帳資料無法得到明確之證明。何況卷內第10頁對帳單,原告自認係王秀伶私自塗掉「王再生」寫上「王志豪」,卷內第11頁對帳單於14日對帳後相同位置上則變為「空白處」,是何意義?原告竟稱:「因王秀伶私自刪改為王再生為王志豪,故其不知道誰借款,所以起訴被告二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然借款為契約關係,誰是借款之當事人,於借款當已具體、明確,自非對帳時刪改姓名而可變動借款當事人,故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事後是否有債務債權之轉讓等等,原告未舉證證明前,本院自難認定契約當事人為誰?㈡因王秀伶與陳志龍之對帳資料無法證明誰積欠陳志龍2,
414,017元之欠款,故原告傳喚對帳之證人王秀伶到庭,然依王秀伶之證述:「102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卷第10頁對帳單是與陳志龍對帳後,和發公司跟陳志龍的借款。欠300百多萬元,但有還40萬、68萬、50萬元,還剩下100多萬元。借款人是和發公司,大約99年開始到101年初。和發公司要向陳志龍借款是因為有些是陳志龍代墊關稅,時間已久,其餘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如何確定和發營造公司借款?妳剛剛說關稅,和發營造公司不用關稅。福威才有關稅,和發沒有關稅?(證人答)用和發公司下去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確定錢拿過去,都是入和發公司的戶頭嗎?(證人答)都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確定妳的錢入那裡?(證人答)有的沒有,有的直接開單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妳不知道,不一定是入和發公司的戶頭。(證人答)有關稅都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錢是妳經手?(證人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妳確定都是入和發公司的戶頭?(證人答)確定都是入公司的戶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是哪家公司,公司很多間?(證人答)我不確定是哪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不能確定哪家公司,不一定是入和發公司?(證人答)對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很多公司,可能是和發,可能是福威,可能是王再生。(證人答)都是入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六千多萬元的帳明細表,裡面很多錢都是王再生個人或王志豪個人,裡面公司的帳與個人的帳,是否都混在一起?(證人答)沒有,都是公司比較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裡面是否有分開公司及個人?和發是和發的,個人是個人的。(證人答)都是公司,個人沒有在裡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六千多萬裡面很多是用在個人?(證人答)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裡面有些錢是王志豪私人向我借的錢,我們有e-mail往來,妳是否要確認一下?(證人答)我沒有看到。證人反正都是都是入公司的帳。不一定是入和發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本來寫王再生尚欠陳志龍1,789,017新台幣,後來為何『王再生』塗掉改成『王志豪』(提示102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卷第10頁對帳單)(證人答)那是我塗的,我覺得寫王志豪就好,那是公司的,你們要用個人的。把『王再生』塗掉改成『王志豪』(提示102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卷第10頁對帳單),是公司的帳,我忘了直接改公司的名字,他爸爸的名字,我就把他改成兒子的名字。那時沒有寫公司名字,也沒有寫我的名字,所以我直接改成王志豪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裡面很多錢都是王志豪拿走,是他大陸要用的錢,妳負責對帳,事實上錢也沒有入妳口袋,但是妳今天來作證,妳是和發公司負責人王秀伶。(證人答)他也沒有拿清單,也沒有拿什麼東西給我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左下方另有一筆625,000,99.9.21未入帳(102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卷第10頁對帳單)這我不知道,這是後面才加的,我不知道。當時在簽名時,左下方是沒有這幾個字(被告複代理人問)當時妳跟陳志龍對帳時,陳志龍有無提出所謂王志豪或王再生個人積欠陳志龍的,例如借據或帳單等等實際上的借款證明給妳看?(證人答)沒有。(被告複代理人問)當時陳志龍拿什麼資料與你對帳?(證人答)拿電腦檔的資料。(被告複代理人問)陳志龍表示王志豪或王再生個人有向他借款,妳有無親眼看到陳志龍將借款金額交給王志豪或王再生?(證人)沒有。(被告複代理人問)有無看過這張對帳單?(提示102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卷第11頁對帳單)(證人答)沒有。(被告複代理人問)第10頁對帳單上面款項,你剛剛表示是公司向陳志龍的借款,這筆借款與先前六千多萬元的借款,是否包含在內?(證人答)包含在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確定這個與六千多萬含在一起?六千多萬是到98年3月到9月借的,這是當議長以後借的,9月以後就沒有了。(證人答)對帳101年到102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是98年借的,我們有證據,那是有帳的,妳要不要再想一下?第二個妳說妳沒有看到陳志龍拿給王志豪、王再生那錢拿到哪裡去?(證人答)我怎麼會知道,都是入公司的帳,還有你們直接扣海關的那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筆錢與98年的帳六千多萬元有關係嗎?(證人答)有,裡面大條的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為何會有寫這些?(證人答)那是你們後來叫我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六千多萬是算到98年9月。(證人答)六千多萬有算到裡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8年7月30日還欠三百多萬元,若含在六千多萬裡面,就應該會寫六千多萬,怎麼會另外寫三百多萬元?(證人答)這有些是有的沒有開到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但是那時候六千多萬已經結過了,對不對?(證人答)六千多萬是後面才結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不管是不是後面結的,跟這筆沒有關係。(證人答)有啊,後面結的都已經算進去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六千多萬元有算進去?(證人答)有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8年9月就結了,那個帳一筆就切掉了,這是當議長後借的錢?(證人答)99年開始借款,99年3月。(原告訴訟代理人答)錯,是98年3月,妳想一下,這是當議長以後借的錢?(證人答)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當議長以後借的錢,反正裡面都是有零零星星之前的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反正跟六千多萬元沒有關係嗎?證人六千多萬算在裡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就要拿資料出來對。」等情(詳見103年12月9日筆錄,第85頁起),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對帳資料後之欠款是和發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是公司帳,不是王再生、王志豪個人名義積欠的帳款,因此原告傳喚證人王秀伶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王再生或王志豪於何年何月何日在何地分別向陳志龍借款,而經對帳後總共積欠2,414,017元之事實,何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認有些款項是「王志豪」向「陳玉珍」之借款,既然自認是「王志豪向陳玉珍」之借款就非「王志豪向陳志龍」之借款。故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其中一人清償債務,因無證據足以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再生或王志豪,其中一人於98年至99年積欠其借款2,414,017元之事實,因欠缺證據佐證,故其請求被告其中一人應給付2,414,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