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6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4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
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及帳單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合    計   8,5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