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451號聲請人 柯麗芬 相對人 賴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賴宏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800,000元②2,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①113年12月31日②121年12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66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尚欠本金共1,66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7紙、確認書、債務告知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西區 後壠子 126-1268.002分之12臺中西區後壠子126-3128.0028分之26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6551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七層1層:44.592層:58.083層:60.44騎樓:17.64地下層:64.94合計:245.69陽台:11.02花台:3.22全部臺中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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