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所為99年度桃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 林可宣 」之成年女子,於民國98年2月24日某時,經網際網路SKYPE與丙○○進行聊天並相約見面,再分別由自稱黑道大哥之「許姓男子」、「 馬姓 男子」、「 陳董 」、「 林姓 男子」等人,於同年月26日至28日間承同一犯意,接續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之方式,向丙○○恫稱:「我是竹聯幫派份子,你避不見面,要給『林可宣』補償,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云云,致丙○○心生畏懼,先後依指示匯款至甲○○、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俟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暨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永安分
行98年4月13日渣打商銀永安字第09800194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南崁分行98年4月10日玉山南崁字第0980409003號函及所附被告甲○○、乙○○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南崁分函98年8月21日玉山南崁字第0980729004號函、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單等資料影本,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被告等人暨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恐嚇取財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渣打銀行永安分行98年4月13日渣打商銀永安字第09800194號函、玉山銀行南崁分行98年4月10日玉山南崁字第0980409003號函及所附被告等人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南崁分函98年8月21日玉山南崁字第0980729004號函、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乙○○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等人所為係幫助犯,並各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本於被告甲○○、乙○○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等人各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提領、轉帳之用,正犯施恐嚇使被害人丙○○交付上開財物,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由正犯提領、轉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中匯入被告甲○○帳戶者為10萬元,匯入被告乙○○者為3萬元,與渠等(於原審時)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未宣告緩刑,但仍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檢察官亦同意宣告被告緩刑,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予被告等人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黃翊哲┌──────────────────────────────┐│附表:99年度簡上字第551號│├──┬───┬─────────┬─────────────┤│編號│戶名│帳號│交付時地│├──┼───┼─────────┼─────────────┤│①│甲○○│渣打銀行永安分行│98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桃││││(00000000000000)│園縣桃園市○○路臺灣菸酒公│││││司前,交付提款卡、密碼及存│││││摺、駕照影本。│├──┼───┼─────────┼─────────────┤│②│乙○○│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於98年2月24日下午1、2時許││││(0000000000000)│,在桃園縣蘆竹鄉某麥當勞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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