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6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卓萃 受刑人 史松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1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史松林(下稱受刑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對於所為未依規定繳足股款之違反公司法行為皆坦承不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㈡受刑人上開違反公司法案件於原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二審後,由本院改判處各有期徒刑陸月,並得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顯見本院於判決時,已審酌受刑人之前開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且每一罪名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而准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僅因受刑人之罪數多達6項,即認不得易科罰金,顯違本院予以減刑判決之精神。㈢又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達6次,惟犯罪事實均為未繳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並非有被害人實際遭受金額損失。㈣況本件受刑人之子自幼罹患腦部殘障(即 亞斯伯格 症候群或稱自閉症),注意力嚴重缺失,持續以藥物治療,並且自民國99年間起,每月必須回醫院門診治療,此有受刑人之戶籍謄本、受刑人之子之台北榮民總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包括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證明、在校特殊需求學生轉銜暨鑑定安置摘要表等,足見該未成年之子若無受刑人親自扶養照顧,恐將無法自謀生活。是綜合考量上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受刑人之家庭因素等情,依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事。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應予撤銷;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於本件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達救濟之目的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8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執行上揭確定判決之執行卷(即106年度執字第15144號)在卷可參,則本件受刑人之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惟查:
1、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字第15144號執行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宏執給106執15144字第126599號函覆附件內容可知,本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於106年10月3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執行訊問,於執行檢察官訊問其對於傳喚到案執行之意見時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然本案執行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借用無資力之人頭成立公司從事黃金買賣、出口業務牟取利益,卻將因此衍生之稅款新臺幣7700餘萬元置之不理,使國家稅款無從徵起,嚴重危害國家稅款之徵收,情節重大,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應發監執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依職權逕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30日106年執字第15144號點名單、執行訊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說明,堪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其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自非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聲明異議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違反原確定減刑判決,准予易科罰金之精神,容有誤會,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之理由,均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3、另聲明異議理由以受刑人之未成年之子若無受刑人親自扶養照顧,恐將無法自謀生活云云,惟受刑人家庭因素等理由,情雖堪憫,然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無從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15144號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