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昭興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7時6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巷○○號之「新竹運動中心」,與告訴人韓立翔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後枕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簡字卷第27頁、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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