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鐙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鐙賢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黃鐙賢與 林子瑜 共同基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意」更正為「因黃鐙賢受菲律賓友人綽號『Jerry』之人代託購買管制之進口物品大麻種子,黃鐙賢與林子瑜乃共同基於持有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第3行「外國網站」更正為「英國網站」、第7行補充「,黃鐙賢並提供隨編之收件人英文姓名及斯時與林子瑜共居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為收受地址予上述英國網站販售大麻種子業者,由該業者以國際航空郵件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自英國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且經黃鐙賢收受,」;扣案物品「大麻種子」補充為「大麻種子(含各式包裝物共10個)」、「節電定時器」更正為「居家節電定時器」及「指針式壓力表」補充為「指針式壓力表(含塑膠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3行「查獲照片」補充為「查獲照片11張」、第4行「翻拍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 潘他唑新 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
又行政院業於民國79年3月30日以(79)臺財字第06181號公告「大麻種子」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查本件被告黃鐙賢自國外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以國際航空郵寄方式運送入境而持有,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聲請書雖漏列被告違犯上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被告自國外網站購買管制進口之物品即大麻種子且進口至本國而收受持有一事,業已記載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究。被告與林子瑜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接續購買進口大麻種子而持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基於受友人所託之犯罪動機,始向該網站訂購管制進口之物品大麻種子並運輸進口我國而持有,固行為可議,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訂購進口大麻種子後僅單純持有,未再有植栽或其他擴大社會治安法益侵害之行為,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戒慎其行,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20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且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8顆種子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室鑑定書1份附卷足佐,堪認扣案之大麻種子確含大麻成分,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包裝物品及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裝載或以供種植上開大麻種子之器物,具有防止大麻種子裸露、散逸及保持、續存之功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數量│├──┼───────┼─────┤│1│大麻種子│20顆│││(含各式包裝物││││共10個)││├──┼───────┼─────┤│2│水耕植物肥料│2包│├──┼───────┼─────┤│3│居家節電定時器│1個│├──┼───────┼─────┤│4│空氣混入器│1個│├──┼───────┼─────┤│5│兩段水位固持器│1個│├──┼───────┼─────┤│6│酸鹼度測定計│1個│├──┼───────┼─────┤│7│指針式壓力表(│1個│││含塑膠管)││├──┼───────┼─────┤│8│黑色運動背包│1個│├──┼───────┼─────┤│9│沉水幫浦│1組│├──┼───────┼─────┤│10│數位液晶驗電筆│1支│├──┼───────┼─────┤│11│水質檢測筆│1支│├──┼───────┼─────┤│12│水管│1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30號被告黃鐙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鐙賢與林子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前曾為男女朋友,黃鐙賢與林子瑜共同基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意,由黃鐙賢向外國網站「種子城」訂購大麻種子,委託林子瑜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08年1月9日至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783元、3,957元至外國網站「種子城」指定之帳戶,購得大麻種子20顆(其中8顆經鑑驗具發芽能力且含大麻成分)而由林子瑜代黃鐙賢保管持有之。嗣警方於108年9月2日經林子瑜同意至林子瑜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搜索,扣得上開大麻種子、水耕植物肥料2包、節電定時器與空氣混入器、兩段水位固持器、酸鹼度測定計、指針式壓力表、黑色運動背包各1個、沉水幫浦1組、數位液晶驗電筆與水質檢測筆各1支、水管1條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鐙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子瑜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三)關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7599號案件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蘆洲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500號鑑定書。
(四)上開大麻種子、水耕植物肥料2包、節電定時器與空氣混入器、兩段水位固持器、酸鹼度測定計、指針式壓力表、黑色運動背包各1個、沉水幫浦1組、數位液晶驗電筆與水質檢測筆各1支、水管1條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嫌。又被告與林子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雖購買大麻種子而持有,但未曾查得被告有販賣或為他人運輸大麻種子行為,故報告意旨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為被告所犯法條容有誤會, 爰逕 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