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祐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被告謝承志指定辯護人 黃贊臣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祐共同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制式自動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及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謝承志共同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制式自動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及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晉祐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106年10月15日、10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
8年2月下旬至3月初之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露營場附近草叢內,發現有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19mm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5.56mm(0.223吋)制式自動步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手槍子彈
2顆、步槍子彈2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即通知謝承志前來,而其等二人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制式手槍、自動步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自動步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除當場由張晉祐試射該自動步槍擊發步槍子彈2顆外,並將其餘槍彈載運下山置放於謝承志家中車庫內,2、3日後又將該等槍彈置放於上址露營場附近草叢內而共同持有之。嗣因於108年3月16日上午4時13分許,由謝承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晉祐,在臺北市○○區○○路2段434巷口,由張晉祐持上開制式手槍對空鳴槍擊發手槍子彈1顆,而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謝承志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美國BERE
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1支,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及在上址露營場附近草叢內,扣得上開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制式自動步槍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張晉祐、謝承志各自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143、14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祐、謝承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紹謙 於警詢時證述聽聞槍聲之情節(見偵卷第27、28頁)相符,並有警方108年3月16日晚間1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108年3月17日凌晨4時2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同上卷第32至4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同上卷第49、5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同上卷第51至53、57至59、61、64頁)、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同上卷第55、56、65、66頁)、被告謝承志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4張(同上卷第62、63頁)、警方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同上卷第67至7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同上卷第158至162頁)等件附卷及手槍1支(含彈匣1個)、自動步槍1支(含彈匣1個)、步槍彈匣1個與子彈1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查:
㈠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自動步槍1支(含彈匣2
個)及子彈1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覆以:「送鑑手槍(含彈匣1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搶,為美國BERE
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60?Z(?代表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含彈匣2個)1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55550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另1個,研判係制式彈匣」、「送鑑子彈
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同上卷第150至156頁)在卷可徵。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張晉祐將拾得之本案槍彈
交予被告謝承志藏放在其車庫內,被告謝承志以此方式寄藏本案槍彈乙節,惟依被告張晉祐、謝承志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明:被告張晉祐發現本案槍彈後,即通知被告謝承志前來,由被告當場試射自動步槍後,二人並將本案槍彈載運下山置放被告謝承志家之車庫,2、3日後再將之置放於發現槍彈之露營場草叢內,二人並沒有說本案槍彈算是誰的,108年3月16日晚上二人均同時持有該兩把槍在車上(見本院卷第134、139至142頁)等語,顯見被告張晉祐並未先有持有行為,後再委託被告謝承志代為保管之情,應認被告謝承志應係與被告張晉祐為共同持有之行為,因寄藏亦屬持有行為,其基礎事實同一,仍為起訴範圍,乃據此更正如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張晉祐、謝承志前揭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事證俱臻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晉祐、謝承志所為,均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謝承志係犯非法寄藏制式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雖有未洽,然持有與寄藏基礎事實同一,論罪法條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允宜敘明。被告張晉祐、謝承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處斷。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
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晉祐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該等罪行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於
108年8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與被告張晉祐所犯其他罪行合併定執行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被告張晉祐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之宣告刑,既已於前述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依上說明,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張晉祐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謝承志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謝
承志,僅能看見被告謝承志車輛之車號,被告謝承志到案後隨即坦認其為駕駛人,則被告謝承志應屬自首犯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08年3月16日凌晨,獲報發生槍擊後,即調取監視器錄影,自槍擊畫面認出槍擊者乃被告張晉祐,且其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謝承志,旋即鎖定該二人,同時向檢察官聲請核發二人之拘票,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被告張晉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對被告張晉祐實施拘提,經被告張晉祐供承與被告謝承志一起發現槍彈,及槍彈置於被告謝承志車上,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被告張晉祐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謝承志車輛停放處,對被告謝承志車輛實施搜索,起獲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在實施搜索之同時,警方始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對被告謝承志實施拘提,再於翌(17)日凌晨4時25分許,由被告謝承志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露營場附近草叢,起出扣案之自動步槍及彈匣等情,業據證人即報案人呂紹謙(見偵卷第27頁)、內湖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尤志宏 (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內湖派出所警員 張詠舜 (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被告張晉祐(見本院卷第141頁)供述相關情節明確,並有被告二人警詢筆錄關於拘提時地之記載(見偵卷第12、19頁)、拘票2張(見偵卷第29、30頁)、警方108年3月16日晚間1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2頁)、108年3月17日凌晨4時25分扣押筆錄(同上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同上卷第51至53、61、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75頁)在卷可按,足見警方係在被告謝承志到案坦認為槍擊車輛駕駛人前,已有確切之依據認為被告謝承志涉嫌本件持有槍砲之犯行,被告謝承志即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述「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參照)。由是可知,本條規範旨在以被告自白為基礎,進而查獲其他犯罪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藉此杜絕具殺傷力槍彈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害,要與一般自首或自白減輕規定目的不同,倘個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他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僅生量刑輕重審酌之問題,仍與本條規定不符。準此,被告張晉祐、謝承志固均有自白,並供稱於上述時地拾獲本案槍彈之情,然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警方有因其供述查獲本案槍枝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二人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依此規定減刑云云,均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張晉祐、謝承志共同持有制式手槍、自動步槍及
子彈,火力非微,對社會治安已潛藏高度危險,甚而竟僅為債務問題,即由被告謝承志駕車搭載被告張晉祐,至位於道路巷口之案發地點當街開槍示威,亦已顯露危險性,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二人尚無造成實質損害,被告謝承志於本案前尚未有犯罪科刑紀錄,而被告張晉祐則有毒品、毀損、傷害、聚眾鬥毆、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之情形等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併考量被告張晉祐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謝承志亦終能坦承犯等態度,及被告二人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人均未婚,均從事服務業,月入均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四、另扣案之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制式自動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二人持有之步槍子彈2顆、手槍子彈2顆,其中步槍子彈2顆,業經被告張晉祐於試槍時擊發完畢,手槍子彈1顆亦由被告張晉祐在臺北市○○區○○路2段
434巷口對空鳴槍擊發完畢,除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外,並有被告張晉祐試槍之手機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2、63頁)及前揭關於槍擊之相關證據可佐,而另1顆扣案之手槍子彈,於送鑑驗時業經試射擊發,此有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同上卷第150至156頁)可按,上開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