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45號聲請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相對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原謙商旅谷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賈 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故而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得命其供擔保。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商旅公司)於民國107年
12月7日與聲請人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15日終止,謙商旅公司應返還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管理費等,相對人 賈志杰 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就懲罰性違約金、管理費負連帶責任之訴訟,現由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審理中,其中本案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3,672元部分,聲請人業曾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獲准。
惟本案至今尚在審理中,致本案聲明第四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違約金持續增加,其中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違約金已達24,770,450元,為保障聲請人權益,聲請人爰就違約金中1,3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本件假扣押。又謙商旅公司已逐漸將營業及資產移轉至其他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但卻仍可每月以現金方式匯入給付向第三人其他承租範圍之租金,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於謙商旅公司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任何存款債權可供執行,甚至聲請人依相對人謙商旅公司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本案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僅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款債權餘額有3,222,448元,然該款項為困補助款項依法不得扣押,最終聲請人僅扣押到3,027元,足證相對人謙商旅公司將現有資產全移出變現並控制最少營運資金,以脫免遭聲請人扣押之疑。
㈡此外,相對人賈志杰現名下財產遭聲請人另案聲請給付租金強
制執行事件扣押中,現鈞院認聲請人有超額查封情事,故除相對人賈志杰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合計約11,438,207元與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扣押之集保股票價值金額9,465,169元範圍外,其餘部分撤銷扣押。是以,現相對人志杰即可就撤銷扣押部分任意處分,恐致聲請人日後縱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將因相對人志杰早已處分名下股票、不動產而求償無門。據此,相對人二人既有上開脫產之疑慮,日後縱聲請人本案勝訴亦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為保全將來執行,爰依假扣押規定,請求就相對人二人給付債權人之違約金計13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為免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假扣押,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為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違約金持續增加
,其中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違約金已達2千餘萬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公證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案卷證無訛,堪徵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謙商旅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
經聲請人另對相對人謙商旅公司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足額存款債權可供執行,相對人賈志杰目前業遭其他債權人扣押財產等情,有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國泰世華商銀行存作業管理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137頁),可認相對人喪失清償能力恐陷於無資力狀態機率甚高,則相對人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尚有資力清償欠款,即非無疑。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補足之,所請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