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58號原告 莊惠珺 被告 侍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叄佰伍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新北是深坑區北深路2段184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積欠房租,其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查原告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同址3樓於110年12月10日之交易價額為82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查。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之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系爭房屋之建物交易價額應核定為246萬元(計算式:820萬元×3/10=246萬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則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