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817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陳信宏 相對人豊典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徐宗澤人相對人 鄭秀美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7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434,446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編│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年息││號││││├─┼──────┼────────────┼────┤│1│4,000,000元│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3.31%││││償日止││├─┼──────┼────────────┼────┤│2│434,446元│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至清│3.31%││││償日止││└─┴──────┴────────────┴────┘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