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被告 陳譽仁 即昇泰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3,78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期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05%機動計息。如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第7條之情事視為到期時,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43,784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即2.46%+3%=5.4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暨同意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9、45-4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信屬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業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訂有分期清償期限,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雙方簽訂之系爭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且系爭借款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應依約定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即年息
2.46%)加年息3%(共5.46%)計付利息、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543,784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6%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