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0、10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裕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63、10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高裕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 蘇柏霖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2時5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之7-11便利商店于滿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戶,寄予「蘇柏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以LINE傳送甲、乙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蘇柏霖」,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甲、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李東隆羅士杰葉秦維劉懿德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嗣李東隆、羅士杰、葉秦維及劉懿德發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東隆、羅士杰、葉秦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劉懿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高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第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東隆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8900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羅士杰111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偵8900卷第63頁至第6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葉秦維111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偵8900卷第91頁至第9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懿德111年7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頁至第15頁)。
二、書證部分:㈠李東隆遭詐欺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1份(偵8900卷第49頁)。
⒉行動銀行匯款資料截圖1份(偵8900卷第51頁)。
⒊存摺影本1份(偵8900卷第53頁至第57頁)。
㈡羅士杰遭詐欺部分: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份(偵8900卷第79頁)。
㈢葉秦維遭詐欺部分: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份(偵8900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㈣劉懿德遭詐欺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警卷第73頁)。㈤臺灣銀行111年8月10日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各1份(偵8900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㈥斗南鎮農會111年8月15日函暨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對帳單查詢結果各1份(偵8900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㈦寄件收據照片1份(警卷第23頁)。
㈧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3頁至第4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偵8900卷第183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本人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東隆、羅士杰、葉秦維及劉懿德及幫助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本人所申辦之上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並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月入約2萬8000元,與兄弟及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均向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足認被告已經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在緩刑期間,仍應依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履行,倘被告違反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仍得請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63、105號調解筆錄。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李東隆(提告)假冒誠品網站及元大銀行營業部人員,致電李東隆誆稱系統出錯,導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①111年7月24日18時8分許②111年7月24日18時10分許③111年7月24日18時22分許①29,985元②49,989元③5,016元甲帳戶2羅士杰(提告)假冒東海公司網站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以將羅士杰設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臺灣PAY支付平臺解除云云,指示 張富順 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24日18時19分許14,123元甲帳戶3葉秦維(提告)假冒迪卡農線上商城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將葉秦維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111年7月24日18時37分許49,987元甲帳戶①111年7月24日18時48分許②111年7月24日18時54分許①20,015元②5,035元乙帳戶4劉懿德(提告)假冒某購物平臺人員,以該平臺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進行帳戶清理,將帳戶內款項轉移至指定帳帳戶云云。110年7月24日18時16分許29,985元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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