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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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翁利吉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交通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100年度交聲字第518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㈠所示異議人營業一般小客車車牌號碼「708-A2號」部分,應更正為「468-NS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雖未有類似更正裁判書類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要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㈠所示異議人營業一般小客車車牌號碼原載為「708-A2號」,經核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468-NS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判決此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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