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8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840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9425元整,及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9425元整為本金,按年息10.8%計算之循環息,暨按上述循環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債務人甲○○於民國86年10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債權人發予信用額度20000元整之信用卡供其使用,依約定書債務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債務人至民國97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9425元整暨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9425元為本金依約定條款第46、47條按年息10.8%計算之循環利息、違約金。嗣經債權人履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鈞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卓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