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易澐(原名宋佳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口愛U」應召站之成年人(下稱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旅館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工作(即俗稱「 馬伕 」)。因警員 吳文雄 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許,自其所持用之手機內接獲色情簡訊,遂於105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欲進行性交易,而與應召站成員議定性交易事宜,約定在桃園市○○區○○街○○號「 貝克漢 汽車旅館」113號房為性交易,甲○○受應召站成員通知上情後,即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貝克漢汽車旅館」113號房,嗣乙○○抵達後,喬裝男客之警員吳文雄先與乙○○確認身分,之後便以乙○○本人似與先前約定之小姐不同,而要求換人,乙○○隨即離開,並搭乘在外等候之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經警員吳文雄聯繫在外等候之其他警員,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桃園街之交岔路口攔查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當場逮捕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卷第21頁反面,下稱審訴卷),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貝克漢汽車旅館113號房,之後復駕車搭載乙○○離開貝克漢汽車旅館而遭警查獲,以及其並未向乙○○收取車資之事實(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7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當天是其友人 阿明 在貝克漢汽車旅館開房間,其要去找阿明聊天,阿明說自己的女友也在,且乙○○也要過去,但乙○○沒有車子,所以其就載乙○○去汽車旅館,後來其與乙○○抵達貝克漢汽車旅館113號房,發現人不對,渠等就把車開出來,再次聯繫阿明後,才知道是在115號房,其有跟警察說朋友在115號房,但警察不讓渠等回去,警察還說其有妨害風化的前科,一定是馬伕,且因案發當時其岳母在醫院,其想要趕快把筆錄做完,所以才承認自己是馬伕 云云 。經查:
㈠、喬裝男客之警員吳文雄於105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接獲色情簡訊,獲悉可能涉及不法性交易,遂於105年
3月21日下午2時許,以LINE聯繫暱稱「口愛U」之人,佯稱欲進行性交易,詢問性交易之內容及約定性交易的時間、地點後,吳文雄即先至貝克漢汽車旅館113號房內等候,嗣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電知有訪客,之後乙○○便進入汽車旅館
113號房,經吳文雄向其確認身分後,以乙○○本人與照片中之女子年齡相差甚大為由,要求換人,乙○○隨即走出汽車旅館房間,搭上由被告駕駛之車輛離開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文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7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有人用微信聯繫其,其才去貝克漢汽車旅館,但其不認識該位以微信與其聯繫之人,其當時是要去援交,其離開汽車旅館時,確實是搭乘被告所駕駛的車輛離開,當天是其第一次從事性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相符,且依吳文雄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暱稱「口愛U」之人確有於對話中明確向吳文雄表示「4500,1個小時全套服務囉^^」,且提及服務內容包含「洗澡、咬咬、愛愛」,且「咬咬」即是「吹啦」等語,此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乙○○確係接獲通知後,前往貝克漢汽車旅館113號欲與吳文雄從事性交易無訛;又依證人吳文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小姐表示希望換人後,小姐就走出去,其有看到
1台黑色的車子在汽車旅館內,不是剛好停在其房間前面,但之後這台黑色車子開到其房間1樓車庫前面,小姐就上車,車子就開出去,其趕緊通知在外埋伏的同仁,告知同仁有
1台黑色的車子出去,從小姐離開到上車,大概不到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反面),酌以吳文雄所提出之現場蒐證錄音,吳文雄自乙○○抵達貝克漢汽車旅館113號房後,兩人對話約3分鐘之久,苟被告僅係單純白牌計程車司機,駕車搭載乙○○前往貝克漢汽車旅館,衡情,待其將乙○○送抵貝克漢汽車旅館後,理應會向乙○○收取車資,且隨即離開,然被告卻未離開,仍在外等候,此情亦與馬伕載送從事性交易女子至汽車旅館後會於附近等候,俾於就近保護應召女子之人身安全、控制應召女子之行蹤,並於性交易所規定之節數時間結束後,確認男客有無惡意拒絕付款及自應召女子處收取費用之常情相符,佐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援交沒有成功,沒有錢,所以被告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擔任馬伕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載送乙○○至「汽車旅館」以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之事實至明。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乙○○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當時2人是要去貝克漢汽車旅館找朋友,但走錯房間,雖其有在房間內見到1名男子,但其沒有與該男子交談云云(見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然查:
⒈被告自承先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記錄(
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其深知供述於法律上之意義,且倘若被告僅是單純欲載送乙○○與友人相見,而非與應召站成員有所約定從中牟利,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衡情其當會據實以告,焉有可能於警詢中供承自己係馬伕之不利於己之情事,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已難採信。
⒉再觀諸被告與乙○○就案發當時渠等2人是否相識、2人如
何相約見面,駕車前往貝克漢汽車旅館,以及渠等前往貝克漢汽車旅館之目的等節,被告於105年3月21日警詢中先供稱:其擔任馬伕,其與雇主間都是以微信聯絡,105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其接獲雇主以微信通知其有生意,其係在桃園市○○區○○路上載1名女子(按即乙○○)至貝克漢汽車旅館,其不認識也不知道該女子的姓名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又於同日偵查中改口供稱:其是開白牌計程車,當時是其友人叫其載乙○○去貝克漢汽車旅館,其原本是要載乙○○去115號房,但誤載至113號房,結果乙○○從113號房出來之後,就被警察攔查,警察說其是馬伕,因為乙○○還沒下車就被查獲,所以其還來不及向乙○○收錢,其不知道乙○○那天是要去做援交云云(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再於105年5月23日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是載友人乙○○到115號房找一名渠等共同的朋友「阿明」,因為乙○○沒有車,所以「阿明」叫其載乙○○,但其跑錯,跑到113號房,113號房裡面都是警察,其出去後就被攔下,被帶到警察局云云(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證人乙○○先於105年3月21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有人用微信與其聯絡前往貝克漢汽車旅館,其在桃園市○○區○○○路等,被告就開車過來載其前往貝克漢汽車旅館,並在113號房讓其下車,其下車要去援交,其離開汽車旅館時,也是搭被告的車離開,其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的姓名,因為援交沒有成功,沒有錢,所以被告也未向其收取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然於105年9月22日偵查中改口證稱: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當天其是去貝克漢汽車旅館找其大陸的同鄉「 芳兒 」,其進去車庫看到1個男生,其知道走錯了,對方不知道講了什麼,其聽不懂,其就走了,其出去後打電話給其友人,但不知道為何就被攔下來云云(見偵查卷第58頁),復於106年6月20日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很久了,當時其是搭被告的車去汽車旅館要去找女性友人「 李文秀 」,其友人說自己在汽車旅館,其不是要去找阿明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是被告與乙○○就案發當時渠等是否認識、究竟是雇主或是友人阿明聯繫被告搭載乙○○前往貝克漢汽車旅館等節,兩人不僅證述內容有所不符,亦與渠等自身先前之供述有所出入,雖被告與乙○○於偵查中均改口證稱當天是去貝克漢汽車旅館找朋友云云,惟渠等就友人究竟是「阿明」、「芳兒」或是「李文秀」,渠等之供述內容均不一致,所言已屬可疑;再參以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否認曾與警員吳文雄對話,然此部分業據吳文雄證述明確如前,且經檢察官提示乙○○先前於警詢中有關案情之重要回答,乙○○也一再表示因時間已久,不記得了,抑或是其不清楚警察之提問,所以隨便回答云云,一再含糊其辭,足見其情虛;復參諸吳文雄所提供之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內容,對話中,乙○○曾向吳文雄表示自己是「小愛」,經吳文雄質疑其年紀後,表示希望換人後,乙○○亦未表示自己是要找朋友,走錯房間等情, 益徵 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兩人係前往汽車旅館與友人見面,但走錯房間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是要去汽車旅館找友人阿明聊天,而阿明的女朋友也在,阿明的女朋友認識乙○○,所以其就載乙○○去汽車旅館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苟如被告所辯,按理被告與乙○○應會一同進入汽車旅館與友人聊天,惟被告卻於審理中供稱:其載乙○○去汽車旅館時,因乙○○沒有上去,所以其當下沒有離開,因為乙○○還沒上去,其怎麼離開,乙○○是大陸人,其不可能把乙○○丟了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被告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係乙○○以LINE與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微信聯繫被告,由被告搭載乙○○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然依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有人用微信聯絡其,其才去貝克漢汽車旅館,但聯絡其前往貝克漢汽車旅館的人沒有告知其性交易的價錢,其是在桃園市○○區○○○路等,被告就過來載其前往汽車旅館,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以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雇主都是以微信聯繫,案發當日其是在桃園市○○區○○路接獲雇主以微信通知其有生意,其不認識乙○○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可知乙○○與被告於本案之前素不相識,且依吳文雄前開證述內容,其是透過LINE與暱稱「口愛U」之人聯繫性交易之事,亦與乙○○陳稱是有人透過微信聯繫其前往汽車旅館援交有所出入,且乙○○亦證稱其係透過他人聯繫,其不知性交易之代價,足見直接與吳文雄聯繫性交易之人應非乙○○;又被告雖有前往桃園市○○區○○路搭載乙○○,然其供稱係透過雇主告知而前往,其不認識乙○○等語,足見被告應係受他人指示前往搭載乙○○,非受乙○○自行聯繫被告,是以,本件應係暱稱「口愛U」之應召站成員與吳文雄聯繫後,通知乙○○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後,再由該應召站成員聯繫被告開車前往搭載乙○○至汽車旅館,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口愛U」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
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稱係透過微信與雇主聯繫,惟就被告案發當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並未查悉其與雇主之聯絡訊息,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21頁),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則被告是否係持其遭警查獲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雇主聯繫,實非無疑,且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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