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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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添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添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添丁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11月1日22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服用酒類,至同日23時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友人家。嗣於11月2日零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博愛路口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停,並於同日零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且查獲、測試或訊問時,有呆滯目僵多語等情事,亦無法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完整、連續畫另一個圓。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添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上路,並有酒後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已大幅提昇對於公眾往來之危險,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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