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順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順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順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2年
1月間起至同年9月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3年1月9日逕予報結,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55號、7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9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晚間7或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水埔69號之6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或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警局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順利對於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0年2月21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詳見警卷)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2年1月間起至同年9月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3年1月9日逕予報結,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已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本件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應逕行起訴,而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予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母喪心情心情悲痛而再予施用毒品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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